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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周生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102刑初305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10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2刑初30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慧,曾用名李志慧,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生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周生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慧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地铁2号线3号出入口,由李慧掩护,该男子从方某上衣口袋内扒走1台白色华为G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80元)。

2017年1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公交站前,由周生华望风,李慧从高某上衣口袋内扒走1台金色OPPOA59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80元)。

2017年1月19日3时左右,被告人周生华在长沙市芙蓉区德政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周生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慧和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邱宏兵(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慧、周生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邱宏兵的《拘留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刑初62、21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3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慧、周生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周生华或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慧的盗窃数额为2360元;被告人周生华的盗窃数额为128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慧、周生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生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慧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谢晓晓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玲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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