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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华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案号: (2014)抚中审执字第0048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4-11-18
案件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抚中审执字第00486号

当事人:

罪犯李兴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吉林省通化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新宾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新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2010年8月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4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2010年8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6次,表扬2次,考核积分6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且履行部分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考虑到其没有全部履行罚金刑,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因其考核积分较高,可以减去余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兴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何书通

审判员张庆利

审判员陈征南

书记员:

书记员祝微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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