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45904号
当事人:
原告:何剑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
被告: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楼12层1503号1239。
法定代表人:韩凤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剑平与被告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程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剑平诉称,2019年12月30日,何剑平与澳程公司签订《收益权权益转让协议》,转让期限1年,年化收益率11%。澳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时间支付本金及收益,故何剑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澳程公司支付何剑平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澳程公司负担。
经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已就北京久臣汽车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澳程公司与北京久臣汽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剑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
书记员戎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