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执65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200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执行人:关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1-1)。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孙某某、王某某与关某某、中国某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4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因谢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各项赔偿款,原告孙某某应分得154932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74649元;2、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55元。因关某某、中国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关某某、中国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中国某某公司已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关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关某某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关某某名下有豫D×××××号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如需续行查封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3、经我院对被执行人关某某名下证券、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司法查询,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4、经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关某某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关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0000元,按比例分配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某某48653元、王某某23441.89元,本案债权孙某某尚余106279元,王某某尚余51207.11元,未能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明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关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叶鹏
审判员张跃勇
审判员康书宾
书记员:
书记员连帝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