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03民初9662号
当事人: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东,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文,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0日。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从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欠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1.9万元,本息共计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至2016年9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欠利息至起诉之日1.9万元,本息共计6.9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张成文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成文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蒋娜
书记员:
书记员张钰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