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2858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丹阳市华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5622690。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明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25796650。
法定代表人:王先明。
被执行人:王先明,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华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明文工具有限公司、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告常州市明文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华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447.7元;被告王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8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08元,由被告常州市明文工具有限公司、王先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9年5月27日开始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019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22号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先明拘留15日,并对被执行人王先明罚款3000元。
2019年10月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8)苏118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沙军荣
审判员虞韵
审判员张忻
书记员:
书记员徐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