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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全中、闫国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豫0422执518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08-2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22执51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周全中,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闫国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崔良臣,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娄安元,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王书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周全中、闫国红、崔良臣、娄安元申请执行王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2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书明应支付477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已向被执行人王书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王书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际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土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8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477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兆丰

审判员郑艳申

审判员郑佩佩

书记员:

书记员史坤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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