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22执51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周全中,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闫国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崔良臣,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娄安元,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王书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周全中、闫国红、崔良臣、娄安元申请执行王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2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书明应支付477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已向被执行人王书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王书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际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土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8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477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兆丰
审判员郑艳申
审判员郑佩佩
书记员:
书记员史坤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