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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郭志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阳商初字第16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13
案件内容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负责人:陈东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丙学,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郭志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王爱芳,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志磊之妻。

被告:张吉光,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郭海荣,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布如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王继伟,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王广栋,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李道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王爱敏,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与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丙学,被告王继伟、王广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李道民、王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志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郭志磊于2012年11月15日在我社借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共同债务人为王爱芳。该借款由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经营不正常,并出现欠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郭志磊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仍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继伟辩称,担保属实。我本人在信用社有300000元的借款,原告再让我担保,也有一定责任。签字了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王广栋辩称,担保属实。我在信用社也有贷款,原告明知我有贷款,不具备担保资格,再让我担保,也有一定责任。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仅限于承担借款本金,并且应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李道民、王爱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志磊与被告王爱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郭志磊以经营地暖及管材管件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25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七人作担保人。原告经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24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志磊签订了(城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82201211003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志磊、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地暖安装;金额贰拾肆万元整;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在上述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折/卡号×××921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资金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郭志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被告郭志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爱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递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与债务人郭志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分别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志磊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两份,分别申请提取借款壹拾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并要求将两笔款项划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郭志磊;账号:×××9213)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其中号码027750747的凭证显示:收款人郭志磊;存款账号×××9213;金额壹拾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利率10.8000‰。号码027750741的凭证显示:收款人郭志磊;存款账号×××9213;金额壹拾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利率10.8000‰。被告郭志磊在该两份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存款户。原告提供的郭志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郭志磊;卡号×××9213;2012年11月15日发放贷款100000元、140000元,当日分多次现金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磊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其中140000元借款的本金5000元,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6、贷款提款申请书两份;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情况说明;9、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继伟、王广栋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李道民、王爱敏均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郭志磊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郭志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郭志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所欠款项,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郭志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郭志磊与被告王爱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共同偿还。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与债务人郭志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郭志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志磊追偿的权利。被告郭志磊、王爱芳、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李道民、王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磊、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吉光、郭海荣、布如冰、王继伟、王广栋、李道民、王爱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志磊追偿的权利。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楚晓宏

审判员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赵轲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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