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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邓彬-赵正华买卖合同判决书
案号: (2019)川0116民初338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6
案件内容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3389号

当事人:

原告:邓彬,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正华,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审理经过:

原告邓彬与被告赵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正华立即支付邓彬欠款52800元;2.判令赵正华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起至款付清止)。庭审过程中,邓彬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事实和理由:邓彬向赵正华经营的店铺提供洗碗机设备,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赵正华在欠条签字确认欠洗碗机设备款72800元,承诺在六个月内付清。经邓彬多次催讨,赵正华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邓彬各支付了10000元,尚余52800元未支付。2016年,双方同意将剩余欠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52800元欠款经双方确定为借款方式存立。后经邓彬多次催讨,赵正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邓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赵正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彬从事厨具经营,赵正华于2009年6月在邓彬处采购长龙式洗碗机一台,总货款9万余元,赵正华仅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赵正华向邓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邓彬洗碗机货款(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本货款分期陆个月付清。欠款人:赵正华,身份证号5102221961××××××××”。欠条出具后,赵正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邓彬各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6年,赵正华向邓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彬人民币528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邓彬主张截止庭审之日,赵正华未支付剩余货款52800元。

以上事实有邓彬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表及邓彬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邓彬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邓彬与赵正华之间有买卖厨具的事实。邓彬与赵正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邓彬向赵正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赵正华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

根据邓彬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时赵正华尚欠邓彬货款72800元,邓彬主张欠条签订后赵正华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先后支付了2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后赵正华于2016年出具借条对所欠金额予以认可。由于赵正华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17日后其又向邓彬支付过货款,故对邓彬主张截至庭审之日赵正华尚欠邓彬528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赵正华2011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时承诺“本货款分期陆个月付清”,但在2016年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邓彬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赵正华必要的准备时间。邓彬于2019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通知赵正华应诉,已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邓彬要求赵正华立即支付52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赵正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确已构成违约,给邓彬造成了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邓彬要求赵正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彬要求赵正华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2019年5月5日邓彬起诉之日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彬支付货款52800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赵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兴萍

书记员:

法官助理明琼

书记员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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