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161号
当事人:
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
阳区三亚市技工学校路津海建材市场三区二排9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1,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
师。
被告:谢某2,男,1981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湖南省益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1、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2向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97.50元;2.判令被告谢某2向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5853.55元(资金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货款514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5853.55元,以后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111497.50元的焊挂件、瓷砖胶等材料,用于被告施工的英州碧桂园项目工程,并约定货款当月结清、违约责任承担、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被告在购买材料期间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至2017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514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在微信中将《英州碧桂园(谢某2138XXXXXXXX)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发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共计拖欠材料款51497.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的责任。
谢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五金交电、建材、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涂料等销售。谢某2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通过当面、微信等多种方式向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建筑工地施工材料,由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按要求联系相关收货人员并送到工地,谢某2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谢某2一直未付清货款,2019年1月25日,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谢某1向谢某2的微信(昵称:吥囄吥弃,电话号码:138XXXXXXXX)发送对账单,其中载明供货共计17笔,总计货款111497.50元,扣除已付款60000元,剩余51497.50元。谢某2未提出异议,但承诺于2019年4月底支付,谢某1代表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也同意宽限。2019年4月4日,谢某1代表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微信要求谢某2履行付款承诺,但谢某2表示还需要时间。此后谢某2未回复信息。因谢某2尚未结清款项,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谢某2未到庭答辩。
另查明,在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炜锋建材)合同销售单》下方备注有“若乙方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在本销售单上签字并注明当月底付清货款,若有违约,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结清货款止”。
以上事实有《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炜锋建材)合同销售单》、微信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销售单、微信订货、付款等方式形成的连续买卖行为,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交易对象的身份为被告,且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明细及付款情况。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承认拖欠款项的事实,且至今长达一年多均未就对账单中的付款及欠款情况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对账单中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炜锋建材)合同销售单》,需由买受人“签字并注明当月底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注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当月付清货款不予采信。即便双方有约定,但从微信记录中可见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宽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予遵守。原告直至2019年4月4日再次向被告催促付款,应认定该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单中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原告自行调整利率为年利率6%,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欠付的货款金额承担自2019年4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49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三亚鑫壕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6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思文
书记员:
书记员唐井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