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3民初88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景奇,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1号楼2单元16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田超,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洋草村路家屯1组。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奇与被告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8800元;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11日,被告累计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偿还原告25000元、2019年7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700元支付。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4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9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偿还原告5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原告自违约之日起有权提起诉讼。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刘景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实2019年5月10日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5000元(含5000元现金);2.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14250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500元;3.2019年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4400元,外加现金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400元欠条一份;4.支付宝转账记录3份及欠条一张。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从自己手机支付宝账户分两次转账到被告支付宝账户22570元、354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还款13000元。故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72000元;4.转账记录及欠条各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实2019年5月31日原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且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21000元欠条一份。5.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实2019年6月5日,被告支付宝转账给原告支付宝账户11500元;6.支付宝转账记录七份及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原告。证实2019年6月17日被告转给原告4000元,2019年6月23日转给原告7500元;2019年6月24日转给原告5000元,2019年6月27日转给原告30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0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12000元。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7.转账记录2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实2019年8月31日被告转给原告62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44000元及利息8800元的还款计划,并约定相关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8.发票一份。证据来源原告代理人律所。证实发生代理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超向原告借款累计55000元,并于2019年7月11日向刘景奇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田超向刘景奇借款55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偿还刘景奇25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偿还刘景奇30000元。如田超违约向刘景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700元支付。2019年11月4日,田超向刘景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钱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截止2019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田超尚欠刘景奇本金44000元,利息8800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偿还刘景奇5000元,如果田超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刘景奇有权提起诉讼,因该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田超负担”。田超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中,刘景奇与田超之间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多笔借贷,且绝大多数系刘景奇通过手机支付宝向田超转账,完成交付义务,并提供借条,刘景奇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刘景奇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景奇主张田超负担的代理费5000元,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从刘景奇起诉之日至田超履行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予以保护。田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根本违约,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田超向刘景奇借款,双方对账后田超在2019年11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田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根本违约,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田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景奇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8800元,并由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及公告费590元,由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卢清贵
人民陪审员姜宇
人民陪审员姜雪
书记员:
书记员董岢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