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7425号
当事人:
原告李建斌,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姜涛,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宇(曾用名杨桃),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斌与被告杨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杨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斌诉称,原被告因工程业务关系往来而认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分别以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兴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5万这张借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向我这借了10万元,我去找原告还款,原告还了我5万元,我当时没有带条子,就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本来是应该出收条的。原告也确实转了1万元到我的账户上,但当时是原告还款给他人,用我的账号过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程业务关系往来而认识。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兴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建斌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杨兴宇,500382198706190615,2012.3.30。”2013年6月2日被告杨兴宇再次向原告李建斌借款,原告李建斌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兴宇的账户转入1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借条》二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兴宇向原告李建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向其借了10万元,后因原告还了5万元,其就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相反,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6月2日原告李建斌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兴宇的账户转入1万元,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通过其账户还款给他人。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李建斌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杨兴宇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主动与原告李建斌商议还款事宜,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建斌要求被告杨兴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从原告李建斌第一次(2014年11月5日起诉时)主张利息时起,被告杨兴宇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兴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兴宇负担。被告杨兴宇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建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王萍
书记员:
书记员陈有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