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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赵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391民初142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2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421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被告:赵元元。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赵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元元归还原告截止2020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578.54元、利息4230.02元、复利264.92元及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51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从贷款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0058.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0519.72元、利息4230.02元、复利264.92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赵元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确认书一份、欠款情况表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0058.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0519.72元、利息4230.02元、复利264.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其主张的利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50578.54元。

二、被告赵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20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4230.02元、复利264.92元及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诉讼保全费571元,由被告赵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闫晓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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