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777号
当事人:
原告:孙某1,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42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认门,原告父母给被告1114元,2019年腊月原告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1200元财物,2020年4月12日交付被告落贴钱17000元,购买物品1700元,3月6日被告向原告要钱给孩子交学费2500元,6月22日被告称买电动车向原告要10000元,原告送到被告家中,共计33514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33笔向被告转款7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为被告购买物品价值14434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936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从网贷借款5000元,交付给被告还车贷,被告骗取原告共计142808元。被告以同原告谈恋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为了同被告结婚,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借款满足被告的要求,可是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42808元后,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关机。事后,原告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母亲说“我给她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又到被告住的地方找被告,被告不在,微信也联系不上,原告天天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的电话始终处于关机中,原告才感到被告以同原告谈恋爱的名义骗取原告钱财。其行为以违反法律规定,实属诈骗,违反公序良俗,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当得利获取的原告款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孙某1与被告郭某经媒人许某录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4月12日,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落贴钱17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录、孙某2的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照风俗所收受的彩礼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孙某1诉称给付被告郭某落贴钱17000元,经审理查明,证人许某录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曾商议结婚事宜,证人孙某2证明原告曾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落贴钱1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落贴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曾按照习俗给予被告认门钱1114元,证人许某录称认门钱为1340元,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给予钱款1246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花呗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资金往来信息,不能证明对方身份信息、资金用途,即不能证明被告借谈恋爱为名骗取原告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孙某1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293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毕春兰
人民陪审员王桂云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李欣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