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7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峰,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王某、田某、张某、吴某犯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及其辩护人张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峰、被告人田某、张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国某伙同田某、吴某、张某、王某于2013年8月20日17时许,以张某甲用于抵押贷款的捷达车手续不全为由,先后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国某门头、辛庄居委会玉玺酒店内非法拘禁,用电警棍、皮带等物殴打张某甲并用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将受害人张某甲放走。
2、被告人国某、田某、张某、高嘉晨、吴某、王某伙同蒲某(已起诉)于2013年8月28日晚上12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将邢某拘禁,先后带至淄川区黄家铺辛庄居委会玉玺酒店内、杨寨一废弃厂房内,用电警棍、匕首等物殴打邢某并用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15时许,将邢某放走。
3、被告人王某在蒲某(已起诉)纠集下于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在淄博市淄川区实验中学南门处,将翟某拘禁到汽车上,并用手铐将翟某铐住,蒲某对翟某进行殴打,17时30分许,翟某借机逃脱。
4、被告人王某在蒲某(已起诉)纠集下,于2013年8月28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香港将张某乙拘禁,先后带至城南一沙场、淄川经济开发区玉玺宾馆等地,蒲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8月29日11时许,蒲某将张某乙放走。
5、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6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大钟街其门头处提供场所容留王某甲、李某甲、田某、谭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6、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6月份,在淄川区大钟街其门头内提供场所容留李某甲、王某、田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7、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淄川区大钟街其门头内提供场所容留王某甲、谭启华吸食毒品一次。
8、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8月底,在淄川大钟街其门头内提供场所容留蒲某、王某甲、王某、贾某吸食毒品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国某、王某、田某、张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国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非法拘禁部分: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伤、残疾等恶劣后果;3、拘禁邢某一节,国某系从犯;4、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系自首;三、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王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系从犯;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在拘禁翟某、张某乙二节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四、实施犯罪时年龄不大,社会认知能力差;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张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非法拘禁罪
1、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国某以张某甲用于抵押贷款的捷达车手续不全为由,伙同王某、田某、吴某、张某等人,先后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国某门头、辛庄居委会玉玺酒店内将张某甲拘禁,用电警棍、皮带等物殴打张某甲并用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将张某甲放走。
该节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证实被国某、王某等人拘禁在国某门头及玉玺酒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国某与五六个小青年到其经营的玉玺酒店开房,第二天下午离开;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儿子张某甲因向国某借款三万元而被拘禁,第二天下午三四点,其向国某支付一万元现金并打了借条后让张某甲离开;
(3)书证。借条证实张某甲向国某借款及张某甲父亲张某丙向国某打借条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国某退还张某甲现金一万元,张某甲予以谅解;
(4)被告人国某、王某、田某、吴某、张某的供述。
2、2013年8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国某、蒲某(已判刑)伙同王某、田某、张某、吴某、高嘉晨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将邢某拘禁,将邢某先后带至淄博市淄川区黄家铺辛庄居委会玉玺酒店内、杨寨一废弃厂房内,用电警棍、匕首等物殴打邢某并用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将邢某放走。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证实被国某、蒲某及另外几个男青年拘禁的事实经过;
(2)辨认笔录。邢某辨认出国某、张某、田某;
(3)共同作案人供述。共同作案人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被告人国某、田某、吴某、张某、王某的供述。
3、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伙同蒲某的纠集下,在淄博市淄川区实验中学南门处,将翟某拘禁到汽车上并用手铐将翟某铐住,期间蒲某对翟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30分许,翟某借机逃脱。
该节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证实被蒲某、王某拘禁的事实经过;
(2)辨认笔录。翟某辨认出蒲某、王某;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翟某报案时手上的手铐;照片证实翟某被殴打的情况及扣押的手铐的情况;
(4)共同作案人供述。共同作案人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4、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蒲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在淄博市淄川区香港将张某乙拘禁,先后将张某乙带至城南一沙场、玉玺酒店等地,期间蒲某用橡胶棍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次日11时许,将张某乙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证实被蒲某、王某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
(2)共同作案人供述。共同作案人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6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其门头处提供场所容留王某甲、李某甲、田某、谭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2、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6、7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其门头处提供场所容留李某甲、王某、田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3、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其门头处提供场所容留王某甲、谭某吸食毒品一次。
4、被告人国某于2013年8月底,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其门头处提供场所容留蒲某、王某甲、王某、贾某吸食毒品一次。
该节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田某、谭某、张某、贾某证实在淄川区大钟街国某的门头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证人吴某证实国某、李某甲、王某、田某、张某、王某甲、谭某曾在国某办公室里吸食冰毒的事实;
(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蒲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国某的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国某因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2)说明材料证实国某因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国某、田某、张某、吴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国某手铐一副、强光手电筒(电警棍)一件;
(5)刑事判决书证实蒲某因伙同国某、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王某、田某、张某、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国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国某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国某及共同作案人蒲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田某、张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四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对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国某因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容留他人吸毒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王某、田某、张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国某在非法拘禁邢某一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拘禁翟某、张某乙犯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靳莉
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杨爱萍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司丽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