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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奇付邓代财与重庆市万州区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渝0101民初8654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26
案件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8654号

当事人:

原告:于奇付,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邓代财,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1ME16789145。

法定代表人:项德朝,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程伯路,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0125N。

法定代表人:谭明益。

审理经过:

原告于奇付、邓代财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程伯路以及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付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沈小平,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后解除委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被告程伯路,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明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付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沈小平,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勇、李拥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被告程伯路,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明益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家烈、何德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付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沈小平,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被告程伯路,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明益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厚琴、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付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沈小平,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被告程伯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明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奇付、邓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程伯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3月21日补签了挂靠协议。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2015年7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基础及1-4楼主体工程。2017年5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房屋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在解除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000元,第一年支付60%,第二年支付40%,被告程伯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同日,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604000元,被告程伯路作为担保人签字。至今,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二原告系何种关系,需要二原告予以说明。我方并不认可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为挂靠关系,我方亦不知情。另外,案外人冯晓雷出具的欠条并不能约束我方。二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已与第三人在解除施工合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二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回避该事实。业主方与我方并未办理结算,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属于小产权房工程,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二原告的主张合法,依据合同解除协议,第一年支付40%的时间为2018年5月5日,第二年支付60%的时间为2019年5月4日,债权并未到期。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挂靠第三人修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转包,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无义务对二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分配。在解除合同时,二原告已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签字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伯路辩称,2017年5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之时被告程伯路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被告程伯路并无担保的意愿和义务。同日,欠条出具后便否定了前行为,被告程伯路只是起到了证明的作用,而不用承担责任。

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开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是余其兵,后来在做基础的时候他们内部发生矛盾,就免去了余其兵的职务。之后,二原告要求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因二原告并无资质,我方发出去的委托书上清楚的写明只能签订合同而不能实施合同。二原告做完工程,将我方投诉至劳动局,我方才知晓此事。结算的时候,我方并未参与。此外,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冯晓雷原系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1日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12月8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垫资代建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地址为鹿池村一组;二、甲方负责组织申报安置点项目并提供相关手续,协调安置点用地问题,解决整个安置点建设中村民的矛盾问题;三、工程范围为拟建所有房屋的基础、主体、装修及安装工程,以及三通一平等;四、资金来源为入住户自筹资金,政府适当补助或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本工程属于农民自筹、自益、代建工程项目,甲方无资金可投,有关工程造价以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不执行国家建筑定额标准,所有造价按市场行情而定;五、在安置点建设前期规划、地勘、设计产生的费用一律由乙方垫资,整个安置点的基础设计建设包括场内道路的硬化、给排水管及污水处理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补助,取得的补助补偿给乙方;六、安置点建设的资金由乙方垫资代建,甲方按入户缴纳的房款及时支付给乙方,安置点的售房价由乙方根据产生的总费用及市场行情自行确定,售价太低造成的亏损由乙方自行负责,售价太高销售不出去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总之甲方不投入建设资金,乙方垫资代建,收房款冲抵工程款,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八……”。冯晓雷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7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移民扶贫集中安置点工程,承包规模暂定7000平方米,承包价款按10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从基础至四楼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除扣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冯晓雷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余其兵在乙方处签字。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结算与付款条款中进行了部分调整,由“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调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结算完毕60日付款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并增加第九条补充条款,冯晓雷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落款时间同样为2015年7月19日。

2015年12月28日,邓代财、于奇付、邓代富、李奇明向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免去余其兵承包建房负责人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班组有余其兵、邓代财、于奇付、邓代富、李奇明五名股东,因种种原因免除余其兵的负责人职务,推选邓代财为负责人。

2016年3月2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二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处承包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移民扶贫集中安置点工程;在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工程完工前付清;第三人派杨飞担任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9000元;第三人派资料员一名,负责该工程所有资料,每月工资为15000元;二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风险及法律责任。同日,第三人向二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二原告为其代理人,担任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移民建房的现场负责人,代理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并说明本授权委托书系法人(其他组织)授权本单位员工或他人为本公司订立合同,不能实施合同。

2017年5月5日,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就长岭镇鹿池高山生态移民扶贫集中安置点工程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完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解除《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确认还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为2604000元,具体构成为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桩基工资及杂费开支148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190000元;机具脚手架及人工工资754000元(2900平方米×260元/平方米);增加立桩80公分及挡土墙费用15000元;孔桩人工工资35000元;已预付170000元。对于付款,双方约定由甲方在两年内向乙方支付,第一年连本带息支付60%,第二年支付40%(其中总款中的127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息)。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要求提供担保,现甲方邀请鹿池村委会及负责人出面担保,保证乙方欠款能按时收回,但担保方要求向售房部及财务部各安排一人进行监督并支付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担保方安排的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第三人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冯晓雷作为甲方的代表、原告于奇付作为乙方的代表、被告程伯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李奇明代表原告邓代财在乙方的代表处签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在该协议上批注“鹿池村高山生态移民集中安置点所购房款由鹿池村负责给该解除合同代表人于奇付”。同日,冯晓雷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二原告总工程款2604000元,被告程伯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二原告作为挂靠人、第三人作为被挂靠人达成《挂靠协议解除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长岭镇鹿池高山生态移民扶贫集中安置点工程协议书,在解除之前挂靠人及股东所有签字认可的尚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所有债务由挂靠人及股东全权承担,与被挂靠人无关,债权债务由挂靠人全权清偿,被挂靠人一律不介入所有债权债务,解除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在被挂靠人处盖章,原告于奇付在挂靠人及股东、劳务班组处签字,李奇明代原告邓代财在挂靠人及股东、劳务班组处签字。

2017年8月30日,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冯春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鹿池长寿湖养生家园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短缺,愿意将鹿池长寿湖养生家园项目的开发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投资开发建设;转让中,乙方所接纳甲方债务共计3385000元,其中土地款280000元、上山道路款480000元、水池款80000元、打井款27000元、烂尾楼工程款2500000元、塔机费用18000元,除此之外乙方概不接纳;甲方将5000平方米的烂尾楼交由乙方后,由乙方筹备资金继续进行建设,除土地款280000元、水池款80000元、打井款27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须支付外,乙方按房屋销售进度陆续支付此项目的前期债务;此项目甲方所争取到的政策性补助资金均如实交由乙方继续使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于此项目具有连续性,乙方仍以甲方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销售或争取其他资金,待此项目全面完工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不干涉乙方后续的工作和经营……

2018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长岭镇鹿池高山生态扶贫安置点由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代建及规划建设,现美春建司尚欠一号楼260.4万工程款,为了不给鹿池村委会及程伯路增添工作上的麻烦及其他矛盾,美春建司自愿承诺将安置点一号楼付一层和五个门面给鹿池村委会和程伯路作抵押,待承诺人将260.4万元的债务付清后,抵押给鹿池村委会和程伯路的房屋自动解除”。

2018年7月15日,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冯春华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分割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于2011年去长岭镇鹿池组水库周边流转了土地,然后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为鹿池高山生态扶贫点,于2014年经国土、建委、发改委等部门正式定名为鹿池高山生态扶贫安置点,甲方将该项目命名为鹿池长寿湖养生家园;2015年开始修建一号楼(位于陶正谷旁边),从基础到主体三楼后(负一楼未计入主体楼层),由于种种原因,暂时停工;2017年8月30日在五桥南站曼丽嘉19楼甲乙双方签订了《鹿池长寿湖养生家园项目转让协议书》,而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导致部分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至今日只有停止转让的履行,下一步如需合作,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开工修建的一号楼工程原设计为5000平方米,五楼一底(不含负一楼),乙方在接手后实际增加了2层住宅楼,减少了1层,然后把整栋房屋的外装修和内粉刷、水、电安装完成了,现就甲乙双方投入的资金达成投资分割协议,其条款“为乙方投资修建的四、五层住宅楼不计算建筑成本费用,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分割所得的房屋由甲方自行销售;甲方修建的负一楼、门面及二、三层住宅楼由乙方投资完成了外墙装饰及室内粉刷和水电安装等工程;二、三层住宅楼装修暂估价450元/平方米,32套为680000元(32×47.7平方米×450元/平方米);一楼门面装修暂估价320元/平方米,共计250000元(800平方米×320元/平方米);化粪池及门前附属暂估价100000元,广场及绿化暂估价250000元,第二次装修二、三楼640000元(32×47.7平方米×420元/平方米),负一楼砌墙暂估价50000元,已支付甲方所欠债务约330000元(以乙方提供支付凭证为准);以上暂估价合计2310000元(68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640000元+50000元+330000元);暂估价最后以重庆市现行相关定额及万州区定额站经济信息调差,计算出实际成本费用,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多退少补;经甲乙双方协商,住宅楼单价按每平方米2020元计价(已装修),门面按每平方米2400元计价,乙方愿意接收三个已装修的门面(100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3);乙方投资暂估价为1590000元(2310000元-720000元)以及项目门头13800元、20家电表14000元,合计1617800元;每套住宅平均售价为96354元(2020元/平方米×47.7平方米);乙方应在甲方二、三套住宅中暂分配16.79套住房(1617800元÷96354元/套),综合乙方投资按暂估价应分得二、三楼住宅17套,门面三个;最后以乙方投资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双方多退少补”。

2018年8月2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程伯路出具收条,收条载明“鹿池村今收到冯春华交来冯小雷的5个门面钥锁,3号门、5号、6号、7号、8号”。

另查明,余其兵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做至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做至案涉工程的四楼(含负一楼)。2018年9月1日,余其兵出具《关于已经退出合伙修建“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生态扶贫移民集中安置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本人与余奇付、邓代财等合伙修建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生态扶贫移民集中安置点房屋,借用的资质是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伙过程中,因本人没有资金,就向合伙人余奇付(本人堂弟)借款投资。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生态扶贫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修建完毕后,因本人确实再无资金进行投入,就将我本人的股权转让给余奇付,以冲抵本人原先对余奇付所欠的债务。当时我所欠余奇付302431元(含借用水泥款和沙石款),冲抵本人转让的股款217431元,尚欠余奇付85000元。我们合伙人算账的时间是2016年3月初,2016年3月21日,由余奇付、邓代财与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我本人现在已经退出合伙,所有权利已经转让给余奇付”。

诉讼中,二原告认可2017年5月5日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172075元以及代为支付了水泥款22000元、工资5000元、砂石款59800元、挂靠费100000元(向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二原告支付的挂靠费100000元以及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未向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虽作为发包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垫资代建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项目的前期规划、地勘、设计以及建设的资金均由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建成房屋的售价由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制定,项目的盈亏亦由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并结合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成房屋进行处置等事实,应认定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即发包方。

二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余其兵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代表进行了施工,但余其兵与二原告为内部关系,并重新办理了相关挂靠手续,余其兵本人也出具了说明,相关权利已转让给原告于奇付,故二原告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主张权利。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的总金额为2604000元。冯晓雷为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履行中均为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实施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达成解除协议的同时,冯晓雷亦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二原告亦与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挂靠协议解除书》,确认相关债权债务与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向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共计260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协议达成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172075元,代二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2000元、工资5000元、砂石款59800元、挂靠费100000元,并且向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以上金额应在欠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向二原告支付2215125元。

被告程伯路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再因欠条当中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中的付款期限以及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二原告主张被告程伯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发包方,亦未与二原告直接产生合同关系,其法定代表人项德朝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的批注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并且,该解除合同协议达成的双方为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只是作为第三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奇付、邓代财工程款等共计2215125元。

二、被告程伯路对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奇付、邓代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2元,由原告于奇付、邓代财承担3111元,由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伯路承担24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王志攀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赖庆娟

书记员:

书记员骆大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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