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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克军与李泽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青民三初字第61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1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初字第615号

当事人:

原告韩克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溢,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林峰,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

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克军诉被告李泽溢、李林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李泽溢、李林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李泽溢驾驶鲁G***77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小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齐王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克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克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泽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699.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泽溢辩称:所有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林峰辩称:所有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李泽溢驾驶鲁G***77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小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齐王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克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克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泽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克军构成十级伤残;2、韩克军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韩克军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韩克军无需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5、韩克军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鲁G***7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李林峰,驾驶员系被告李泽溢,被告李泽溢借用被告李林峰的车辆使用。

本案肇事车辆鲁G***7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6.63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12097.80元【(80.06元/天+54.36元/天)÷2×180天,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4032.60元【(80.06元/天+54.36元/天)÷2×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郑建美护理,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00元、清障费90元,以上共计91699.53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46.63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10135.80元(56.31元/天×180天,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3378.60元(56.31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郑建美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90元,以上共计86919.5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安置证明、拆迁征收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泽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据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副鼻窦炎的费用和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克军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26.63元的80%即168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李泽溢赔偿原告韩克军复印费共计38.50元的80%即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韩克军负担223元,由被告李泽溢负担186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泽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杜先民

人民陪审员孟祥吉

书记员:

书记员冀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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