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158号
当事人:
原告:程向丽,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曼,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广,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向丽、李曼诉被告王德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丽及李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丽、李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责令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称自己“家属”贺新华承租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房屋可以对外转租,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自称本人“家属”贺新华与房主郭伟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信以为真,同时原告因自己经营需要,即于2018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经三路**(35平方)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租用期限36个月。”“租房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租金2916元,乙方第一次支付12个月租金,合计35000元,租期满不续租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须提前一个月续交次年租金,如逾期不交乙方应主动搬出,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依据上述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年房租35000元,然而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被房主强行通知退房,理由是案外人贺新华未按时交纳房租,此时原告才得知贺新华并非被告王德广的亲属,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并非承租人,无权对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责令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广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德广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甲方)王德广,承租方(乙方)程向丽、李曼。甲方将经三路**(35平方)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租用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916元,乙方一次性支付12个月租金,合计35000元,租期满不续租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需提前一个月续交次年房租,如逾期不交乙方应主动搬出,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向丽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贺新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14000元,原告李曼于2018年8月23日转给贺新华在工商银行账户20000元,两原告另给付被告王德广现金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德广未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审理中,被告王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郭伟与贺新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外人郭伟与贺新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王德广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12150元,其提交付款人为原告程向丽、收款人为贺新华、转账金额14000元,另一收款人为贺新华、汇款金额为20000元的记录,上述两笔款项均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系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德广的租金。两原告称另外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三笔款项均无法证明转账的金额为房租,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房租12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租房合同》无效合同,其要求返还剩余房租12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向丽、李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条。由原告程向丽、李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左琦
书记员:
书记员孙晓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