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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2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9-11
案件内容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2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朝阳路华东大浴场门口与葛某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高某用拳头将葛某的头部、面部打伤。2014年6月9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朝阳路华东大浴场门口与被害人葛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葛某的头部、面部打伤,造成葛某两颗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葛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葛某对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手册、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05)淮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黄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

书记员张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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