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534号
当事人:
原告亢小钟,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槐树村**。
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可法。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亢小钟诉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小钟、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于2015年5月7日转正。于2015年12月3日停止工作,并与被告办理辞职移交手续。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欠原告工资61329.12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3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认《欠条》真实性,虽然原告与富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仍然承认了劳动关系事实,公司具有担当的。公司也想与原告进行协商,因为这个项目再次停止开发建设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进入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12月3日从被告公司离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欠亢小钟人工工资人民币61329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辞退员工工资结算表》、《欠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清楚,且双方就所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持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行为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小钟工资61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保全费633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航
书记员:
书记员邓益
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