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8814号
当事人:
原告:张林林,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建浩,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林与被告楼建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1541.76元,赔偿钢管、扣件、套管损失118177.5元,共计379719.26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天以所欠款项3‰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钢管扣件、套管租用给被告使用,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根据2015年9月1日双方结算单及之后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被告总共拖欠原告租金261541.76元,损失钢管、扣件、套管价值118177.5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认欠不付。
被告楼建浩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林林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结算单、租赁物品(送货单)、租赁物品(退货单)。被告楼建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张林林与被告楼建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单价分别为0.008元/米/日、0.005元/只/日和0.005元/只/日。并约定,租赁物维护保养由甲方(原告)负责,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租赁物受到毁损、灭失的,由乙方按照普通钢管每米20元,普通扣件每只7元,套管每只8元赔偿。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经结算,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417822.90元。被告归还的物件中少钢管2765米、少扣件8792只、少套管353只,合计上油费13175元,被告减免原告报停费20727元,同时经协商缺失的钢管按8.5元/米、扣件和套管均按3元/只计算。上述费用合计461207.5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61207.50元未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提供钢管5000米、扣件3000只,2015年9月13日提供钢管2638米、扣件450只,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2904.80米,扣件606只,剩余钢管4733.20米和扣件2844只未归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租赁费双已经结算,尚欠费用为261207.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1日之后,因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租赁费1444.76元{2904.8米×0.008元/米/日×55天+606只×0.005元/只/日×55天}、缺失材料赔偿款67240{(5000+2638-2904.8)米×20元/米+(3000+450-606)只×7元/只,但以原告诉请为限},合计68684.76元,该费用被告亦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未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楼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建浩应支付原告钢材租赁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9892.26元,支付261207.50自2015年9月1日起和68684.76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林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16元,由原告张林林负担1236元,由被告楼建浩负担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怡燕
书记员:
书记员傅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