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刑初77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义闯,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诈骗,于2016年5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义闯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义闯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位义闯与其朋友刘某等人在睢宁县城圣地亚歌三部KTV321包间时,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2350元盗走。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位义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位义闯所盗窃刘某现金230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义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现金等物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义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位义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位义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位义闯尚未退赔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位义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位义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位义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的赃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斐然
书记员:
书记员冯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