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3刑初2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又称“杨妮杨某、杨土娣杨某甲”,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在吴川市梅录飞鹿车队办公室被吴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经其丈夫李观康李某某(已判决)介绍在广西北海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会费获取会员资格,在返现19800元给参加者本人后,剩余的会费被上线、经理、老总按顺序层层瓜分,并利用授课、宣讲等形式宣传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参加者以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增加发展人员数量来获取提成、提升层级的方式引诱更多的人参加该传销组织,以谋取巨额非法收益。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经其丈夫李观康李某某介绍发展林仔作为其直接下线,再通过林仔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累计49人,且其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达13层。2014年6月后,杨土弟杨某甲在其上线李观康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后,故意隐瞒其丈夫李观康李某某被抓的真相,继续帮助李观康李某某维系在北海的传销活动,并在其北海的住处直接或间接对传销人员带去的发展对象进行讲解和培训,通过做思想工作,教导如何筹钱及发展下线等方式继续进行传销活动。杨土弟杨某甲在传销期间共获利人民币9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层级关系路线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宁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层级图、宁海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线路图、同案人李观康李某某手机短信和账户信息、同案人梁亚朱梁某某的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会员申购路线图、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悔罪书、证人黄某1、林某、冯某、张某1、张某2、卢某、沈某、陈某1、杨某1、刘某、杨某2、李某1、窦某、张某3、陈某2、张某4、张某5、王某1、肖某1、肖某2、招新泉招某某、黎某1、王某2、梁某1、梁某2、余某、欧某、梁某3、黄某2、叶某1、黎某2、黄某3、吴某、王某3、陈某3、陈某4、王某4、洪某1、叶某2、秦某、柯某、李某2、周某1、洪某2、杨某3、周某2、朱某、周某3、梁某4、陈某5、梁某5的证人证言,同案人李观康李某某、林仔、梁亚朱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及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只是通过说教的方式发展传销人员,没有直接下线,也不起决策作用,其级别仅为经理级,作用不大,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其在传销组织中地位不高、作用仅限于宣传和说教,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丈夫已被羁押,家中有三个小孩和公婆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通过其直接下线林仔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已起到发起、操纵的作用,并积极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职责,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已起到关键的作用,可认定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对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起决策作用,作用不大,地位不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的丈夫李观康李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决现已收监服刑,其家庭确有小孩和老人需照顾的实际困难,且其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土弟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林华景
审判员林嘉瑜
审判员刘敏英
书记员:
书记员占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