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568号
当事人:
原告:何正兵,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忠爱,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正兵与被告卓忠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龙湖花苑项目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沛县龙固镇龙湖花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
卓忠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何正兵承包沛县龙固镇龙湖花苑项目钢筋工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卓忠爱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龙湖花苑项目部”印章并签字,仲晓刚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同日卓忠爱向何正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龙湖工程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卓忠爱(加盖“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龙湖花苑项目部”印章)2016年9月25日。
涉案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卓忠爱未返还保证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何正兵、卓忠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何正兵与卓忠爱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卓忠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正兵保证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卓忠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唐建民
人民陪审员边召占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