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静,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江,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静因与被上诉人石永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袁静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修建酒厂期间,租用石永江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袁静共欠石永江租金15900元,约定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付清。期满后,袁静未依约给付。2013年7月25日,石永江诉至法院,要求袁静支付尚欠的租金20900元,支付利息1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不按约定给付尚欠的15900元租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5900元租金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永江所主张的被告袁静欠石雷的5000元挖机款,虽有遵义县南白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石雷与石永江系同一人,但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法定的户籍管理机构,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石雷5000元挖机款就是欠原告石永江的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19元,因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需给付利息和给付利息的标准,且原告也未说明1419元的利息主张的来源,同理,对原告主张的1419元的诉请,也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永江人民币15900元。二、驳回原告石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永江承担59元,被告袁静承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120元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袁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欠条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还款期未到,我不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石永江在二审中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袁静出具的欠条是否已到履行期限。按照通常的理解,对欠条上载明的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付清中“左右”的理解,应为该时间的前后几天时间。故本院认定在石永江提起诉讼时,欠条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至,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石永江的租金。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其余内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妤
审判员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
书记员何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