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民初字第863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陆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名叫陆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而被告留在家里照顾老人和小孩期间,被告与同村的一名陆姓女子发生婚外情,原告知情后曾对被告进行过劝解,但未能使被告回心转意。2004年,被告不顾原告劝阻,和陆姓女子一起外出浙江打工,期间更是令该女子怀孕并堕胎。无奈之下,原告于2005年底到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6年1月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2007年下半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复婚,考虑到老人和小孩无人照顾,原告于是重新回到被告身边共同生活,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复婚之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但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连续熬夜外出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只好搬离被告住所分居生活,直至现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互不联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万元给原告,另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给原告。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2014)象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4、儿子陆某乙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婚生儿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至1998年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富川县油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名叫陆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8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07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尔后原、被告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照顾老人、小孩,至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象州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婚生儿子陆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陆某乙意见,陆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陆某甲生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历过一次离婚,但在被告的主动请求下,双方重归于好,共同生产、生活,照顾小孩,经过多年时间的考虑,双方才到相关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可以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还是深厚的,但在双方复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开居住,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小孩成长考虑,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缓和好夫妻间的关系,但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不在一起生活,互不理睬,致使双方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陆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环境考虑,由被告陆某甲直接抚养较为合适,由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阶段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周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梁俊玲
书记员:
书记员高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