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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正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5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田,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飞康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正田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正田等人通过我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制造虚假证据,试图达到非法目的,系恶意诉讼。仲裁期间我公司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却说无法鉴定。我公司与马正田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马正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5600元;3、我公司不支付马正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4、我公司不支付马正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20元;5、我公司不支付马正田未休年假工资160.92元;6、马正田承担诉讼费。

马正田辩称:我于2005年10月27日到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南京分公司经理。2010年3月南京分公司撤销后回到北京,被安排至飞康达公司清华园分部担任结账员,后又在大红门、开发区等地工作。2013年2月,飞康达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关系,未安排工作岗位,使我无法继续工作,被迫离开,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飞康达公司曾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2年6月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但我手里并没有劳动合同。飞康达公司拖欠我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仅为我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其余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我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飞康达公司没有支付过我带薪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我的月工资构成为860元加4%的业务提成,平均每月3000多元。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法院当庭释明,飞康达公司不认可与马正田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任何证据,马正田也无法提供其2011年以前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虽马正田提供的工资单及罚款单无飞康达公司的公章,但结合社保对帐单能够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飞康达公司并无合理抗辩理由。虽马正田未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存在系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仲裁委也对此作出了实体裁决,且马正田认可仲裁结果未起诉,故法院对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飞康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应自2012年1月起与马正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马正田自述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飞康达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飞康达公司应支付马正田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飞康达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酌依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马正田的应得工资,而马正田认可裁决的事实及结果未起诉,故法院对马正田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飞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已足额支付马正田工资,故其主张不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飞康达公司仅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马正田的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满1年后,马正田自2012年12月开始每年可以享受带薪休假,但其2012年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均不足1天,故根据法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飞康达公司不同意支付马正田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正田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正田二○一二年一月至五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正田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正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五、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正田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九角二分;六、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正田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二十元;七、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正田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八、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正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九、驳回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马正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马正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马正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马正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马正田系农业户口。2013年3月4日,马正田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61号裁决书,裁决:1、飞康达公司支付马正田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5600元;2、飞康达公司支付马正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3、飞康达公司支付马正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4、飞康达公司与马正田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飞康达公司支付马正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6、驳回马正田的其他申请请求。飞康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马正田主张其于2005年10月27日入职飞康达公司的前身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后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因两个公司的业务和工作人员均未变动,马正田也继续服务于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8日。为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马正田提交社保对账单、工资单及罚款单。其中,社保对账单载明飞康达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马正田缴纳社会保险。飞康达公司认可社保对账单的真实性,飞康达公司在原审期间以挂靠代缴为由否认社保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则认可其公司为马正田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以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对工资单及罚款单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不同意支付马正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支付的理由。

另查,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对帐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先是否认与马正田存在劳动关系,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其公司在为马正田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飞康达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本院对飞康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马正田对原审判决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飞康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正田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马正田的主张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马正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书记员:

书记员余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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