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2刑初6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孔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太和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坟台西魏寨西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相撞,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孔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无证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太和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坟台西魏寨西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电瓶三轮车驾乘人员张某、杨某、李贺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孔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孔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1,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贺宇的法定代理人李景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孔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曹某、刘某、张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及李景付、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车辆损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
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高影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