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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4)
案号: (2015)莘行执字第92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5-14
案件内容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莘行执字第922号

当事人:

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局长。

被执行人赵某,农民。

审理经过:

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4)樱桃园08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536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樱桃园08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樱桃园08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4)樱桃园08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任洪国

审判员沈传义

审判员李子方

书记员:

书记员谢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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