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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等与龙里豪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黔2730民初10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15
案件内容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103号

当事人:

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2730ME16736544。

法定代表人:罗启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2730ME1673689N。

法定代表人:罗康忠,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男,1984年12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龙里豪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长萌,组织机构代码93522730059054230N。

法定代表人:陈亚莉,系该合作社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华,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广村委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与被告龙里豪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豪薇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广村委会与石头村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罗星,被告豪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亚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广村委会、石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庭审中原告方更正为2017年至2018年)分红款共计14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投入损失1320000元;四、判决养殖场圈舍归二原告所有;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年初,龙里县湾滩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滩河政府)依据《2013年度乡镇特色产业扶贫项目立项批复》、《关于对2013年乡镇特色产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大力开展扶贫项目。2015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竹鼠养殖场,帮助长萌村、上坝村贫困户脱贫,合作人共出资3100000元(其中二原告用扶贫项目资金出资2000000元,被告自筹资金出资1100000元),养殖场第一年巩固壮大,不作利益分配;第二年(2016年)到第五年(2019年)长萌村村委会、上坝村村委会各从养殖场每年分配利润35000元,第六年(2020年)到第二十年(2036年)从养殖场每年分配利润在原来基础上根据合作社的发展情况适当增减,增减不能超过10000元。被告自主经营合作养殖场,自负盈亏。合作养殖场解散时,养殖场成立时的圈舍归上坝村和长萌村所有,土地归长萌村三组责任人所有。豪薇合作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养殖场日常管理经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立即按照约定投资2000000元,用于购买种竹鼠、修建圈舍、购买饲料等。但因豪薇合作社经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养殖场严重亏损,财务账目混乱,至2018年年底,豪薇合作社擅自停止对养殖场的经营管理,未通知二原告进行清算,二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查阅经营管理记录、收支记录、财务账本等,均遭被告拒绝。且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分红。现养殖场已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管理不善、擅自停止经营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方及贫困户造成极大损失,对扶贫项目的开展也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豪薇合作社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二、分红部分请求核减被告已支付三年的分红资金;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3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同意返还圈舍,但要求支付被告310000元作为投资补偿。事实及理由:竹鼠养殖场于2019年1月已停止经营,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一年不需要分红,但当时应湾滩河政府要求第一年已进行现场分红(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分红后,第二年不再分红),分红的70000元已现金交付湾滩河政府工作人员罗星。被告共计分红三次,已分红资金应予核减。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1320000元,首先,被告虽获得竹鼠种苗、饲料、兽药等物资,但这些都是消耗品,已实际使用,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养殖场解散时应由被告返还二原告投资。且二原告并未足额出资,二原告庭上出示票据并非被告出具,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这笔款项。其次,竹鼠因环境潮湿等原因大量死亡,且受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影响,现在竹鼠养殖已无法开展,故二原告的资金损失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偿还。二原告要求返还圈舍的诉求与返还投资的诉求重复,且680000元不足以修建圈舍,被告也有投入,故在被告返还圈舍的同时,二原告应支付被告310000元作为补偿。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作进一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5年之前,龙里县湾滩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萌村委会,即现在的六广村委会)、龙里县湾滩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坝村委会,即现在的石头村委会)已经同龙里豪薇竹鼠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即现在的豪薇合作社)合作开展竹鼠养殖,2015年9月7日长萌村委会、上坝村委会正式与被告豪薇合作社签订《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在湾滩河××××村竹鼠养殖场进行竹鼠养殖,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如下约定:合作经营方式:竹鼠养殖、繁殖、销售、管理、圈舍、基础设施维护,自负盈亏由豪薇合作社自行承担。合作人出资方式、数额:长萌村委会、上坝村委会以扶贫资金出资2000000元,豪薇合作社自筹资金出资1100000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1、养殖场的利润和亏损,合作人依照协议进行分配及分担。养殖场第一年巩固壮大,不作利益分配;第二年(2016)年到第五年(2019)年长萌村委会、上坝村委会各自从养殖场每年分配利润35000元;第六年(2020年)到第二十年(2036年)每年分配利润在原来基础上根据合作社的发展情况适当增减,增减不超过10000元。豪薇合作社自主经营养殖场,自负盈亏……3、合作养殖场解散时,圈舍归上坝村和长萌村所有。合作事务执行:1、豪薇合作社对外代表养殖场执行合作事务;2、上坝村委会和长萌村委会负责协调养殖场与本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负责养殖场水、电、路的通畅使用,负责养殖场扩大规模所需土地流转协调。自2014年年底以来,二原告以扶贫项目资金出资,通过湾滩河政府直接向豪薇合作社转移支付680000元,并由湾滩河政府通过采购竹鼠、饲料、兽药供养殖场使用等方式,向养殖场投入物资价值共计1320000元,两项合计2000000元。后豪薇合作社因经营不善,所养殖竹鼠大量死亡,未经清算自行放弃对养殖场的经营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二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为出资2000000元,协调养殖场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确保养殖场水、电、路的通畅等,享有合同权利有取得分红款,在养殖场解散时取得养殖场的圈舍。被告豪薇合作社享有合同权利为利用二原告的出资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承担合同义务有按约定分红,在养殖场解散时将圈舍归还二原告。协议明确养殖场的经营风险由豪薇合作社自行承担,但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因受扶贫专项资金使用限制,二原告没有将出资款直接全数打入豪薇合作社账户,而是通过湾滩河政府向豪薇合作社转移支付、采购物资供养殖场使用等方式进行出资,有湾滩河政府《财政扶贫资金费用支出核销单》、发票、转账支票、单位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二原告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可依照约定享受相应合同权利。豪薇合作社提出竹鼠因养殖场地潮湿生病大量死亡,受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影响养殖场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对二原告投资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豪薇合作社作为专业养殖合作社,应当从专业角度对养殖场选址进行调研,因选址不当造成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在2020年暴发,而豪薇合作社自认于2019年年初已停止经营,故养殖场经营失败与此次疫情并无直接关系。再次,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养殖场由豪薇合作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养殖风险由豪薇合作社自行承担。故豪薇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豪薇合作社在经营失败后未与二原告商议自行放弃对养殖场的经营管理,导致二原告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针对二原告的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鉴于养殖场已停止经营,被告豪薇合作社同意解除该协议,且对二原告依照协议享有养殖场圈舍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豪薇合作社要求二原告支付310000元作为修建圈舍投资补偿,因豪薇合作社对其投资额并未举证证实,且根据协议豪薇合作社投资损失应风险自担,作为违约方要求守约方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对豪薇合作社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投资1320000用于购买竹鼠、饲料、兽药等均属于消耗品且已实际消耗,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直接赔偿1320000元投资款并无直接合同依据。从可期待利益角度衡量,如协议正常履行,在不对分红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二原告自协议履行第五年(2019年)起至第20年止(2034年,协议备注为2036年系计算错误)的后续16年可获分红共计11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依约履行前四年分红的基础上,再赔偿1320000元投资损失,显然超出被告放弃经营时所能预见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每年70000元的标准补足二原告19年(根据约定分红年限为20年,第一年不分红)的分红,以此方式承担对二原告的违约责任。对于豪薇合作社已支付分红款的认定,豪薇合作社主张共计分红三次,一次是直接向湾滩河政府工作人员罗星交付70000元,对此罗星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款已转交二原告。对其余两次分红豪薇合作社分别提交湾滩河镇现场分红照片及两张收据复印件供法庭质证,二原告经质证认为现场照片无法体现金额,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现场分红照片,横幅标明为“湾滩河镇2013年竹鼠养殖扶贫项目股金分红发放仪式”,豪薇合作社称实际分红时间为2014年年初,因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合作的第一年为2015年,应认定该次现金分红并不属于履行本案协议的范畴。对于两张收据复印件,经本院向在收据“经手人”处署名的原长萌村支书李泽明、上坝村村委委员何明亮核实,两人均认可已实际收到收据上列明的分红款,且通过核实能够确定收据上列明的分红款是直接向豪薇合作社领取,二原告对本院核实结果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三次分红,本院仅对2016年长萌村委会领取分红款23500元、上坝村委会领取分红款21500元及之后罗星代二原告收到分红款70000元予以确认,即二原告共计收到协议约定分红款115000元。综上,被告豪薇合作社还需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0000元/年×19年-115000元=12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湾滩河××××村上坝村竹鼠养殖合作协议》;

二、被告龙里豪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1215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龙里县湾滩河镇原长萌村投资建设的竹鼠养殖场圈舍归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驳回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里县湾滩河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湾滩河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1970元,被告龙里豪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吴宇

书记员:

书记员陶大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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