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03民初209号
当事人:
原告:闫某,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张某1,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短,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淡漠,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等,二人经常为此生气吵架。被告还性格偏激,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曾住院治疗等。被告以上种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吵架是事实,但还没有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因夫妻双方打架受伤是10年以前的事情了,当时也没有住院。考虑孩子也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山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曾发生过吵架、打架事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2002年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至今已达15年之久。从夫妻相识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看,双方婚前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和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引起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的吵架、打架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被告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睦相处,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及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树林
书记员:
书记员史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