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原告李魁,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园区庆丰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
负责人张立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魁与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固原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通公司、万国公司及万国固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万国公司在万国固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了位于固原市人民会堂西侧的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的2034号、2035号商铺,并给万国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19950元,被告万国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原告与万国商场管理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约定用收取的管理费抵顶所欠万国公司的部分房款。但因业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不应被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对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2034、2035号商铺的执行程序,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通公司、万国公司及万国固原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万国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证据二投资认购表、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分两次交付房款共计219950元;证据三交房公告,用于证明万国公司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证据四托管经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合法占有并取得收益;证据五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万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万国商场投资认购表》,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国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的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2034、203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优惠、托管后总价470000元,原告已付219950元,剩余房款于2011年5月10日付清。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委托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甲方(原告)获得的收益抵顶部分房款。2011年4月30日,被告万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购房户发《交房公告》,并根据上述《商铺托管经营协议》,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直接交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经营。现涉案商铺仍由原告委托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已付清全部房款的证据。
另查明,业通公司诉万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银仲裁字44号裁决:万国公司向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4747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296.56元。裁决生效后业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在固原市房管局查封了万国公司名下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包括本案原告房屋在内的共54套房产(商铺),并依法在该商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后根据业通公司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市场价值为20479274元。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3)银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魁的异议,李魁为此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万国公司与案外人马健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国公司将位于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2001到2054号商铺出售给马健(包括2030号商铺),建筑面积共2222.53平方米。后固原市房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万国商业广场二层2001-2054商铺均已备案登记,备案人为马健,登记备案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在业通公司与万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健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本院驳回马健的异议,马健亦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关于是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问题,该条款中“不得查封”有三个要件即: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标的物,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万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万国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但原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万国商业文化广场二层2034、2035号房产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业通公司、万国公司及万国固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慧琴
审判员李山山
代理审判员黑琴
书记员:
书记员祁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