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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与朱国祥、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渝0106民初978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1
案件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978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肖家湾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45219G。

法定代表人: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003492。

法定代表人:刘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祥,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月,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超公司)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朱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耀文公司在答辨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渝0106民初97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耀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郭瑞才,被告耀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薛俊,被告朱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佳超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裁定,冻结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00073.5元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230695.88元,共计5330769.38元;2、判令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1000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甲方)为承建四川省阆中市某华城某号、某号楼项目的需要,作为共同购货人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货到工地之日付清全部款项,甲方若未按时足额付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款项完全付清为止,且资金占用费优先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分期交付了货物,被告耀文公司、朱国祥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6月13日,双方就所供货物付款情况及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货款本金3100073.5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3230695.879元,共计6330769.379元。对账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

2017年,原告为追索债权将被告耀文公司诉至贵院,即(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前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耀文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前案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付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确认欠付货款等款项的金额与2017年6月13日形成的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一致。2017年12月,被告付款1000000元。

被告耀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耀文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钢材,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更未以任何方式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项与原告进行约定,或向原告作出承诺。耀文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对账;(1)《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的经济类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耀文公司。案涉项目资料章上明确载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作经济等其他用途”。(2)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蒋某某(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已载明),耀文公司从未授权朱国祥签订经济类合同,朱国祥也不能形成对耀文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显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国祥有权代表耀文公司签订经济类合同。(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非耀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丁某某签收的货物)、结算人(朱国祥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不能由耀文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由耀文公司承担。(4)耀文公司从未收到佳超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也不能用作为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或货款金额的直接证据。(5)耀文公司从未向佳超公司支付货款。

2.若法庭认为耀文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3.由于原告怠于向耀文公司行使债权,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货到之日付清款项,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至少应当于2016年11月24日前向耀文公司主张债权。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耀文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朱国祥无权代表耀文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做出重新确认。

被告朱国祥辩称:1、案涉合同系朱国祥与原告签订,与耀文公司无关。自2012年起,朱国祥陆续参与了阆中多个建设工程的投资,除了阆中某华城某号楼及车库项目外,还有某项目及某项目。因朱国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故在原告处为上述项目采购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朱国祥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朱国祥指定的人员。某华城项目中,朱国祥指定的收货人员均为丁某某、朱某,并以二人签订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隔一段时间办理一次结算。供货期间,朱国祥会陆续支付货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做一个总的结算。涉案项目有朱国祥的出资。为冲抵成本,朱国祥曾要求原告开具以耀文公司为台头的发票。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以应付税务稽查为由,要求与朱国祥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还必须要有耀文公司的签章。为了配合税务稽查,朱国祥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耀文公司资料章。因2014年11月之后,原告便无供货事实,故该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因涉案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庭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朱国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3、协议书是朱国祥与原告签的。协议书中载明了两个施工单位(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并不仅仅是针对涉案项目,而是朱国祥投资的其它项目一起欠付的货款。4、朱国祥愿意支付货款,但原告举示的对账单有误,朱国祥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朱国祥向原告的大量已付款项在对账单中并未体现,也未减扣。故请求法院准予重新对账。

原告佳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耀文公司某华城某号楼项目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明细、协议书、(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案件庭审笔录、发票签收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业务回单、收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2018)渝0106财保286号、(2018)渝0106执保988号民事裁定书、送货单、明细表、备忘录(复印件)、原告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发票存根、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被告耀文公司提交了《金源利某华城7/8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建材采购合同》、重庆银行汇兑来账单、重庆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作为证据,被告朱国祥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及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9日,被告耀文公司与阆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金源利.某华城某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耀文公司承建某公司发包的四川阆中市某华城某号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耀文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蒋某某,由蒋某某负责项目管理。

原告佳超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佳超公司(销售方、甲方)、耀文公司(购买方1、乙方)、朱国祥(购买方2、丙方),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承建四川省阆中市某华城某号、某号楼项目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丙方作为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与乙方共同作为购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所需钢材由甲方独家供应。乙、丙双方指定丁某某、朱某全权代表乙丙双方收验货,上述任意一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及代表乙丙双方对甲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型号、规格、单价等信息的确认。乙丙双方授权并指定朱国祥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全权代表,其签字认可即视同乙方认可,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收货、退货、结算、付款、赔偿等的依据。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之日立即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款项完全付清为止,并且资金占用费优先扣除。违约责任约定:乙丙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其他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签约代表对各自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负责。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刻有“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等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下方字迹模糊,无法辨明内容。朱国祥在乙方代表(签字处)及丙方处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

审理中,耀文公司提交了“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经当庭取样,该章刻有“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作经济等其他用途”。

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佳超公司先后多次向涉案项目某华城某号楼供货,送货单上均有丁某某的签收。

2016年8月29日,佳超公司共开具35张以耀文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002079.2元。发票签收单中载明客户为“朱国祥”,签收人为“李某”。

2017年6月13日,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付款情况、未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朱国祥与佳超公司经对账形成“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中某华城某号楼项目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如下内容: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3100073.5元,违约金3230695.879元,合计6330769.379元。付款情况为:1、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扣除某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70214.24元,剩余款项429785.76元,账下在某华城某号楼;2、2016年11月16日,付款500000元。明细单上有案外人李某签认“供货吨数及供货时间属实”及朱国祥的签名。

2017年9月18日,本院受理了佳超公司与耀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佳超公司请求判令耀文公司支付因涉案项目拖欠的货款3100073.5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该案审理中,耀文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基本一致并邀请朱国祥出庭作证。朱国祥的证词与其在本案中所作的抗辩基本一致,同时承认自己是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和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完成项目的施工,是唯一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是项目会计。耀文公司对朱国祥的陈述未予以否认。后因佳超公司与朱国祥于2017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见下),佳超公司撤诉。

2017年11月9日,佳超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朱国祥(债务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阆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川阆中市中央华城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耀文公司(乙方均为项目负责人)供应了大量钢材,后因施工单位未及时付款,甲方遂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现乙方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自愿对前述公司以乙方为代理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主要如下:一、截止2017年5月31日前述公司以乙方为代理人欠付甲方货款3100073.5元、资金占用费3561306.60元,合计6661380.1元。二、若乙方按照以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5000000元,则关于前述公司以乙方为代理人所欠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帐了结,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法院解除耀文公司账户冻结后次日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四、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6661380.1元,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五、乙方于2017年11月9日前将(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9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合计55998元支付给甲方。六、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55998元诉讼费用后立即申请(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案件的撤诉。

协议签订后,朱国祥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向佳超公司支付10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审理中,被告耀文公司自认朱国祥是涉案项目投资人,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由朱国祥自筹投入,耀文公司在全部工程款中收取2%的管理费,并提供施工技术和施工管理支持,项目收益由朱国祥享有,损失由朱国祥承担。朱国祥需要原告将发票抬头开为耀文公司是为了冲抵朱国祥的个人成本,耀文公司目前没有收到发票。

2017年7月25日,原告佳超公司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佳超公司委托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为佳超公司因与耀文公司、朱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5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佳超公司向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50000元。同日,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8年5月22日,原告佳超公司与重庆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重庆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佳超公司与耀文公司、朱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佳超公司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佳超公司应支付担保费用21000元。同日,重庆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000元的现金收据一张。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耀文公司与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耀文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钢材,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2000000元,现场收货员为陈某、王某某。同日,原告佳超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耀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一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佳超公司先后多次向涉案项目某华城某号楼供货,送货单上有王某某、陈某的签收。耀文公司认可某公司履行与耀文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是通过向佳超公司购买钢材来履行的。2014年7月18日,某公司受耀文公司的委托向某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佳超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耀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金源利•某华城某号楼钢筋原材料建材采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金源利•某华城某号楼钢筋原材料建材采购供应事宜由甲方另行安排供应商供应。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1、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佳超公司(销售方、甲方)、耀文公司(购买方1、乙方)、朱国祥(购买方2、丙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耀文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2、2017年6月13日形成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中某华城某号楼项目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明细是否准确,有无重新核算的必要?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佳超公司(销售方、甲方)、耀文公司(购买方1、乙方)、朱国祥(购买方2、丙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耀文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需明确朱国祥与耀文公司的关系。审理中,耀文公司自认朱国祥是涉案项目投资人,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由朱国祥自筹投入,耀文公司在全部工程款中收取2%的管理费,并提供施工技术和施工管理支持,项目收益由朱国祥享有,损失由朱国祥承担。本院在审理案号为(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佳超公司与耀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朱国祥作为耀文公司自邀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自己是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和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完成项目的施工,是唯一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是项目会计。耀文公司对朱国祥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虽然耀文公司在前案中对朱国祥陈述是唯一的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并未提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被告耀文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是蒋某某。没有证据表明朱国祥是耀文公司依其职务有权签订争议合同的职员。

其次需要明确《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刻有“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等字样的印章,能否到达提示佳超公司应当知晓该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类合同。经查,《钢材购销合同》上该印章除能辨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字样外,下方字迹模糊,无法辨明内容。佳超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钢材购销业务的供应商,应当对朱国祥的代理权限产生怀疑以及对案涉购销合同对耀文公司的效力产生足够的警觉,却未向耀文公司核实。

最后需要明确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否存在倒签日期情形,有无鉴定的必要。审理中,耀文公司和朱国祥均坚持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于2017年,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该合同存在倒签日期情形,只要倒签日期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无鉴定的必要。《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倒签,并不因此影响佳超公司从2014年5月15日起履行供货义务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耀文公司承建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某号楼项目工程,朱国祥是该项目的投资人。耀文公司否认授权朱国祥签订合同,因此加盖“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印章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足以认定耀文公司有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实际收货人为耀文公司职员或其委托收货的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耀文公司付过货款,在耀文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收货或付款行为判定耀文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了追认。佳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使用范围及朱国祥是否有权代理耀文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朱国祥以“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利•某华城项目部”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与佳超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购买了佳超公司的钢材,该钢材用于了该项目工程中。故《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佳超公司与朱国祥。朱国祥的行为对耀文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佳超公司尚不能证明与耀文公司依《钢材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耀文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2017年6月13日形成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中某华城某号楼项目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明细是否准确,有无重新对账的必要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形成的明细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付款情况、未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予以详细的列明,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3100073.5元,违约金3230695.879元,合计6330769.379元。该明细上除有朱国祥的签名,还有朱国祥确认的涉案项目会计李某的签名。本院在审理(2017)渝0106民初14387号一案中,朱国祥与佳超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就涉案项目拖欠货款等情况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付货款3100073.5元、资金占用费3561306.60元,合计6661380.1元。该结果与2017年6月13日形成的明细上载明的欠付货款本金情况一致,仅在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上存在差异。佳超公司解释存在差异的原因系前者违约金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后者资金占用费是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止。该解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朱国祥在本案中举示的付款凭证均形成于对账确认之前。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重新对账的必要。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佳超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11月。佳超公司与朱国祥2017年6月13日形成对账明细并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朱国祥对该债务作出确认并承诺付款,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本院认为,佳超公司与朱国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对账确认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明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超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朱国祥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朱国祥尚欠佳超公司货款本金3100073.5元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230695.88元。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优先扣除,2017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0元抵扣后,朱国祥尚欠佳超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230695.88元。朱国祥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佳超公司要求朱国祥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2017年6月1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佳超公司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佳超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整。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耀文公司、朱国祥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佳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故佳超公司要求朱国祥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祥支付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0007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国祥支付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230695.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国祥支付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3100073.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国祥支付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佳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34元,由被告朱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熊晓炜

人民陪审员韩秀兰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园

书记员李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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