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59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州新区商都路31号(商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李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秀,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乐乐,男。
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南三环东段与航海路二十三大街交叉口新亚物流园E区E119-E1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洋。
被告:时伟正,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永春,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吴国荣,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告刘乐乐、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刘永春、吴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秀、被告刘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刘永春、吴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乐乐、刘永春、吴国荣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658.61元、利息36963.11元、违约金3461.09元(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时伟正对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乐乐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乐乐发放贷款32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等。同日,原告将涉案豫P×××××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大河公司签署担保函,保证责任为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刘乐乐辩称,借款属实,车由案外人刘永涛抵押贷款,刘乐乐未使用过涉案车辆。
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刘永春、吴国荣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刘乐乐、刘永春、吴国荣、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向刘乐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29000元,刘永春、吴国荣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一次性划入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贷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担保范围及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时伟正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刘乐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乐乐将其名下豫P×××××号小型车辆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2017年12月1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刘乐乐发放贷款337554元,被告刘乐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10日,被告刘乐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本金229658.61元、利息36963.11元、违约金3461.09元,合计270082.8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乐乐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乐乐应当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658.61元、利息36963.11元、违约金3461.09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春、吴国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乐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使用过涉案车辆,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四被告缺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乐乐、刘永春、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借款本金229658.61元、利息36963.11元、违约金3461.09元,2020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对被告刘乐乐、刘永春、吴国荣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刘乐乐名下豫P×××××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1001708218)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计2676元,由被告刘乐乐、刘永春、吴国荣、郑州大河车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伟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范利辰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尚任
书记员刘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