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申11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庄桂荣,男,汉族,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住所地:香港霄箕湾耀兴道**东汇广场**。
授权代表人:雷文卓。
原审被告: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HoYuen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宏利公积金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彭均海。
原审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桥工业基地中健科技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均海。
原审被告:彭均海,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因与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均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申请人庄桂荣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源自于惠城区法院对原审证据《担保书》的认定。该证据为原审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系在申请人未能出庭予以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但事实上,申请人庄桂荣本人从未签署过该《担保书》,更不明悉《担保书》中载明的内容。针对此,彭均海亦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相关声明,确认相关保证为彭均海盗用,庄桂荣并不知悉。相关类似事件,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l号,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再2号判决书均对假冒签名的事实进行了查证确认,并作出了相关判决。所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原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致申请人丧失了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临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在被告均无到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就相关事项履行举证通知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出庭辩白的机会。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原审被告的相关财产,并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作出后,法院并未对原审被告履行送达或告知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导致原审被告丧失了复议的权利,但实质上是让原审被告丧失了知晓诉讼进度及情况的机会。前述行为均是致使申请人未能到庭应诉进行质证、辩论的直接原因,其结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申请: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贵院裁定再审的费用(含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针对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查明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与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30-710015-894-000的《租贷合约》,约定由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购买的设备[两台亿利达牌注塑机(英文名称为:ELITEPlasticInjectionMouldingMachine,型号均为EVH900A,机身编号分别为DH090011005,DH090011006)]出租给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并置于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使用。《租贷合约》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2)签署《租约》之日一次性支付首期款港币322,516.00元,之后租金余款分32期支付,每月30号缴纳租金港币80629.00元。(3)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同日,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承认书》,承认机器由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置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工业基地中健科技园1栋一二楼使用,在租赁合同的整个期限内,机器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并承诺倘若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租赁合同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违反任何款项,或发生租赁合同所载的任何违约事件,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依照约定要求终止租约收回租赁机器时,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将该等租赁机器交还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同日,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均海、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分别向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前述编号为0830-710015-894-000的《租贷合约》项下的债务向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除提交原审的相关判决与证据材料外,在申诉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2016年7月21日,彭均海还提交的声明,载明:再审申请人未在本人经营的相关公司有过任职,亦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本人及公司的相关借贷从未与再审申请人进行过任何沟通及确认。本人盗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开办公司、贷款保证等行为,再审申请人也从不知悉。因此本人确认:因本人或公司的相关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或公司承担,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2017年12月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档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9页的《担保书》上“庄贵荣”签名与庄贵荣本人的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担保责任系根据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均海、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分别向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再审申请人同意为浩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前述编号为0830-710015-894-000的《租贷合约》项下的债务向被申请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在上述担保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签名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签名。根据原审材料,再审申请人庄桂荣对《担保书》未进行追认效力的意思表示且其在申诉审查期间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已明确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视为其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作出了否认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再审期限。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原审生效已逾六个月;但其提交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新证据,因此其提起再审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再审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王瑞南
审判员龚敏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李林倩(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