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终4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瑞。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丙纶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淑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84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原审中,原告张淑瑞诉称:我是黄骅县化肥厂职工,后来该厂变更为平板玻璃厂,随后在此基础上成立三信丙纶公司,自己亦应为三信丙纶公司的职工。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核定的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基准,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被告三信丙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驳回。
原审认定:原告张淑瑞主张自己为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后来该厂变更为平板玻璃厂,随后在其基础上成立三信丙纶公司,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原化肥厂部分领导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化工厂待业至今登记表、工信局书记的录像资料、黄骅市深化企业改革文件、原告张淑瑞参加培训时的照片三张,证明自己是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企业改制后为三信丙纶公司职工,也未能提供自己与三信丙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三信丙纶公司提供的黄骅市工信局出具的黄骅市丙纶丝厂(即后来的三信丙纶公司)1999年企业改制时的企业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张淑瑞。
原审认为,原告张淑瑞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原告张淑瑞请求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核定的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基准,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主张,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瑞对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张淑瑞的主张上诉请求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管部门黄骅市工信局书记、黄骅县化肥厂、平板玻璃厂、丙纶丝厂改制(未在工商局登记)是同一家企业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具有前后延续关系;而改制文件则证实被上诉人是由丙纶丝厂改制而来,且其已经接受丙纶丝厂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既然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化肥厂职工,则当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档案材料由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保管,这是一个人人都清楚的事实,且原政工科长(负责人事档案)和财务科长(负责工资、财务档案)均在视频中明明白白的证实化肥厂即丙纶丝厂的人事和工资档案材料是完整、齐全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原厂领导和人事、工资档案负责人的视频、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这些老领导签字予以确认的花名册及合影照片相佐证,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档案材料的掌管着承担。鉴于以上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张淑瑞针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应属证据不足,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孙世刚
审判员倪忠池
审判员李悦萍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冬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