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222财保192号
当事人:
申请人张顺,住址地兰西县。
被申请人王宏宇,住址地兰西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人张顺述称,被申请人王宏宇于2014年6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将其所有的百货大楼中门厅内二楼平台以南整体租给被申请人王宏宇经商使用,租期五年(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年租金320,000.00元(含取暖费2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协商自2015年5月28日解除此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王宏宇实际使用承租房屋八个月,拖欠租金200,000.00元,此款经申请人多次索要未果,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宏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自2016年9月起每月冻结2,500.00元,至冻结足人民币200,000.00元止。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对被申请人王宏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自2016年9月起每月冻结2,500.00元,至冻结足人民币200,000.00元止;
2、对申请人张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兰西县的商服楼房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抵押、抵债、毁损、赠与,或以其它方式转移所有权。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尤艳红
书记员:
书记员刘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