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刑初11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富、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天晟集团门前,与相对方向马志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斐然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