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03号
当事人:
原告:韩家富,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玉珍,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家富与被告陈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富及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陈玉珍及委托代理人许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珍赔偿其医疗费222665.67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8792元(18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26936元/年×20年×3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77248.07元,扣除陈玉珍已支付的116000元,尚应支付36124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玉珍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玉珍在当涂县姑孰镇五星钢材市场从事钢材买卖。其与陈玉珍已形成劳务关系十余年,主要从事上下货工作,依据上下货量确定劳务报酬,月平均收入约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2月21日,其在上货时,不慎被坠落的行吊横杆砸伤,造成多处骨折,用去二十余万医疗费,而陈玉珍仅垫付116000元,其余均由其自己支付。其认为,自己在提供劳务中并无过错,人身遭受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陈玉珍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陈玉珍辩称:一、韩家富受伤情况属实,他在操作行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行车挂钩未挂入横杆挂扣中,挂钩上的横杆突然坠落砸到他脚部,他往后一坐造成腰椎受伤,因此,其没有过错,二、其是临时雇佣韩家富,有货时才会喊他,劳务费分为上货每吨10元,下货每吨5元,工资当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其没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韩家富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但应扣除治疗糖尿病、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的费用;韩家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有固定收入3500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韩家富所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入出院记录各6份、医疗费发票25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两张及本院向当涂现代农业示范区松塘社区了解韩家富家庭户承包耕地情况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家富提交的当涂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与当涂现代农业示范区松塘社区出具的证明,因韩家富家庭户的土地实行了土地流转,每年可领取土地流转费,故韩家富不属失地农民,该证据不能达到韩家富的证明目的,韩家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陈玉珍所提交的照片四张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状况,不能据此证明韩家富因操作不当受伤及陈玉珍没有过错;3、关于陈玉珍已垫付的医疗费,因陈玉珍未提交证据,故根据韩家富的自认予以确定,即119064.2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玉珍对与韩家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韩家富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家富、陈玉珍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的相应责任,2、韩家富因劳务受到损害可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标准。
陈玉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者的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陈玉珍安排韩家富利用行吊上下货,却对操作规范无任何要求,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以致韩家富不幸被坠落的行吊横杆砸伤,因此,陈玉珍存在过错;韩家富作业时不够谨慎,在操作行吊上下货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陈玉珍承担80%的责任,韩家富自负2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人身权益遭受侵权,造成严重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韩家富因劳务自己身体遭受多处损害并达伤残等级程度,因此,韩家富可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因确定伤残等级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即222660.67元;陈玉珍抗辩扣除治疗糖尿病、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的费用,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的治疗及费用,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地通常标准均确定为20元/天;韩家富主张护理费为104.4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应予支持;因韩家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故本院参照各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对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予以支持;韩家富系农村居民,又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年计;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韩家富T7、12、L1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韩家富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均无异议,故韩家富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分别为3000元、18792元、35000元、67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100天计,即2000元;根据韩家富的伤残程度及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韩家富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韩家富的医疗费222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67090.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410元,计354452.87元,由被告陈玉珍赔偿80%即283562.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3562.3元,扣除已支付的121574.24元(含鉴定费2510元),尚应给付1819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9元(原告韩家富已预交6242元),原告韩家富负担3292元,被告陈玉珍负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民俊
审判员芮习凤
人民陪审员项建成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春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