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9刑初11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体均,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西盟县公安局翁嘎科边境派出所收到普洱监狱转至西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一份协查函,获悉其辖区内家住班岳村大街山组的被告人扎某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线索。2019年4月22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前往班岳村开展调查走访工作,到扎某家对其询问时,扎某承认其持有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后主动将藏匿在翁嘎科镇班岳村大街山组自家老房子杂物间的一支火药枪上交民警。经鉴定,查获的火药枪为火帽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1张、协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2张、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扎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做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樊勇
书记员:
书记员宇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