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81执3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组织机构代码:325552057。
法定代表人:谢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小宁,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执行人:章明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执行人:王影,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执行人:李海霞,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81民初6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执行款42600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15元、执行费62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四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刘小宁名下浙F×××××牌小汽车、被执行人章明义名下浙F×××××牌小汽车,在诉讼过程中已保全,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刘小宁名下浙F×××××车辆年份久远,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章明义、李海霞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三里15幢33号504室房产,本院已另案拍卖,扣除抵押债权后,不足以支付被执行人所涉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无余款可供分配。截止2019年7月12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6515元、执行费133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对刘小宁处以罚款1000元。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刘小宁、章明义、王影、李海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浙0481执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四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张凤妹
审判员濮新
审判员徐晓良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