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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宏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展公司)与杨秀英、李树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辽0726民初574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4
案件内容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6民初574号

当事人:

原告:锦州市宏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展公司)。地址:黑山县新兴镇芍药村。

法定代表人:韩洪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秀英,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李树宽(杨秀英丈夫),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杨秀英、李树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李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展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我公司与以二被告为股东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垦宏伟运输公司(以下称宏伟运输公司)签订“商品车及乘用车等运输合同”,约定宏伟运输公司为我公司托运车辆。托运过程中,因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司机当场死亡,托运车辆17台烧毁,其余不同程度受损。我公司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其它赔偿义务,致使我公司先行支付了罚款95000元;补23台车辆合格证23000元;赔偿公估代理费33049元;赔偿车架号为479388的福特蒙迪欧车辆损失费71516元;因此次事故我公司支付差旅费8945元;我公司还为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先行支付油卡25000元,现金10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另外,在处理该事故时我公司共为二被告先后垫付资金共计2758472元,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证据7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秀英、李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申请称,为便于查明事实,要求追加1、上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2、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王玉凤(二被告雇佣司机的妻子)为共同被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于法无据,不具证据效力。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属实;同时查明,宏伟运输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二被告是宏伟运输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宏伟运输公司的股东,在宏伟运输公司被注销后,应对宏伟运输的行为承担责任;宏伟运输公司为原告托运车辆即二被告为原告公司托运车辆,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是违约行为。至于,二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一节,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垫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266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彦明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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