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160号
当事人:
原告:戴昌林,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电话17798858636。
被告:刘铭优,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戴昌林与被告刘铭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0元并给付以2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用于制作广告牌,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还款但就是迟迟不付。
被告刘铭优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如皋市陆姚社区经营钢结构材料店,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彩钢板,但其未能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850元)今欠人:刘铭优2013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结欠货款285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以2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铭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昌林货款2850元。
二、被告刘铭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戴昌林利息(以2850元为基数,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戴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铭优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婕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茜
书记员姜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