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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渭莲民初字第0176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30
案件内容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莲民初字第0176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晚8时许我与被告魏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在我头部和身上乱打,致我受伤,次日我住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颌窦炎。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对剩余的损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至现在我还头疼,要求被告支付我后续治疗费。

被告魏某辩称:打架的事实属实,至于原告说我把她的头、肚子上打的那些都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她的头、肚子等部位。另外,她住院期间我媳妇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开始在医院把她在护理了4天,4天的伙食我们给她全管,并给她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由于原告在医院检查没问题时还不出院,因此其他的费用我一分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8时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随之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何某某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颌窦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899.87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何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渭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药费发票9份、租车费用证明一份,欲证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损失的药费等各项费用5911.8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表示有异议,法庭纵观全案做了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相邻地界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既有利于生产又和睦相处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遇事不够理智,相互谩骂,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互有责任,被告对原告何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伤原告,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的药费3899.87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82元,共计5911.87元。由被告魏某赔偿4400元,除已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2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禄建福

书记员:

书记员张克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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