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潘井丽与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冀1081民初4941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4-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941号

当事人:

原告:潘井丽,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南侧(中心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XA07XCXQ93

法定代表人:王志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学武,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香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井丽与被告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瑞斯公司)、第三人张学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井丽委托代理人姜中民,被告新格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第三人张学武委托代理人杨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格瑞斯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新格瑞斯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79809元、电商费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29809元,共计459618元;3、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新格瑞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市,购房总价569809元,第三人交付了179809元的购房款和50000元的电商费。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又将此房以760000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当日通过中介公司将34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760000购房款的收据。后第三人带原告到被告处,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双方的合同进行网签。被告总是推托。后在房管部门得知,此处商品房没有《五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新格瑞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并未受到原告购房款和电商费。被告与第三人确实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收到第三人179809元的购房款,但该款与原告无关,另第三人并未向被告缴纳过电商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29809元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系在第三人要求下,其以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变更与第三人购房合同中购房人的名字,通过本次诉讼被告才得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这种情况才符合双倍赔偿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及与原告变更购房人名称时均告知涉案房没有相关证件的事实,合同内容也没有相关证件的名称及证件号,同时该合同并非房管局指定备案的蓝皮合同,由此证明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卖方也无故意隐瞒的过错,因此不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三人张学武述称:原告起诉被告新格瑞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说明,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应该是2017年4月6日。

2、收据两张(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79809元,瑞景新城项目部收到原告电商费5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

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转卖给原告。

4、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76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向香河悦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40000元购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合同确实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但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系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导致以夫妻关系更名为由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变更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行为,这份合同与第三人是在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但是与原告的更名是在2017年3月26日之后,提出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证2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电商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后续证据也证实这两笔款项均不是被告收取的;证3被告不知情;证4被告不知情,通过收据和打款凭证进一步证实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和电商费。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1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认可,第三人并非与原告串通,没有提供过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而致使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2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电商费229809元的事实认可;证3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对小票不认可,第三人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40000元,小票的收款方是香河悦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且没有付款方信息,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向第三人支付3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认购房屋的收据一份,这10000元已经转做房款,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又更名给原告,房款也是第三人在2017年3月26日转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在2017年3月26日购买过被告的房屋并支付了229809元(首付款179809元,电商费50000元)的购房款,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人更名为原告,房款收据也更名为原告,由被告出具给原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第三人及香河悦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内容及权利与义务均不相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此证据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证据3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知情。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新格瑞斯公司与第三人张学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张学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霸州市房屋。2017年4月6日原告潘井丽与第三人张学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张学武出售霸州市房屋给原告。2017年4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处,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更名为原告,购买房屋瑞景新城小区2号楼1单元1302室,合同签订日期仍为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179809元收据一份及电商费50000元收据一份,50000元电商费收据加盖“瑞景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二份收据的日期均为2017年3月26日。后原告在房管部门得知此商品房没有《五证》,故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件,故被告新格瑞斯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新格瑞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格瑞斯公司向原告出具179809元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79809元,被告新格瑞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798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瑞景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的50000元电商费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10000元收据上盖有“瑞景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款项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9809元及电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980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同一合同,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井丽与被告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井丽购房款179809元及电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由原告承担3021元,被告河北新格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雪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