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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苏亚碧、黄嘉丽、黄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1-21
案件内容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碧,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辉,男,汉族。

黄某丽、黄某辉的法定代理人苏亚碧,女,汉族,系黄某丽、黄某辉的母亲。

黄某丽、黄某辉的法定代理人黄金武,男,汉族,系黄某丽、黄某辉的父亲。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女,汉族,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彩良,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兴谊,男,汉族。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原审被告陈彩良、陈兴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10分,陈彩良驾驶车牌号为粤K16X**号的重型货车由茂名水厂沿281线往羊角方向行驶至280省道199公里300米时,遇同方向由苏亚碧驾驶车牌号为粤KYNX**号的摩托车搭载黄某丽、黄某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亚碧、黄某丽和黄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了第44090392014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彩良承担全部责任;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不承担责任。

陈兴谊系粤K16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陈彩良正在使用粤K16X**号的重型货车,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苏亚碧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14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7天。苏亚碧在住院期间购买了15支人血白蛋白共10500元及购买了座便椅和腋下拐杖共500元。苏亚碧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严重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6.骶椎骨折;7.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3.每两个月返院复查一次,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5.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共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15支;6.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10000元,具体以当次出院结算为准。

黄某丽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黄某丽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

黄某辉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黄某辉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

2014年6月23日,苏亚碧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7月11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亚碧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苏亚碧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苏亚碧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包括:苏亚碧的子女,即黄某丽、黄某辉二人,还有苏亚碧的母亲陈秀华。陈秀华于1946年11月13日生。苏亚碧的父母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苏娥、二子苏伟宏、三女苏亚妹、四女苏亚碧。

《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了第44090392014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彩良承担全部责任;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申请对苏亚碧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不能举证证明该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抗辩质疑黄某丽、黄某辉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苏亚碧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医疗费(人血白蛋费用),苏亚碧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15支人血白蛋白共10500元,有医院的医嘱及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苏亚碧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黄某丽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黄某辉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主张其住院期间按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核定,苏亚碧的护理费2244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127天);黄某丽的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黄某辉的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住院天数,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核定,苏亚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黄某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黄某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伤情,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应当加强营养,但苏亚碧、黄某丽和黄某辉分别请求营养费7850元、4600元、1700元过高,原审法院分别酌定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营养费为4000元、2000元、1000元为宜。

6.残疾赔偿金,苏亚碧经鉴定均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苏亚碧定残时未满60周岁,属农村居民,苏亚碧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2349.66元(11669.3元/年×20年×31%),苏亚碧定残时,被扶养人黄某辉6岁9个月,需扶养11年3个月,黄某丽4岁11个月,需扶养13年1个月,被扶养人陈秀华67岁8个月,需扶养12年4个月。苏亚碧分别主张抚养年限为11年、13年、12年,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97.28元[被扶养人黄某辉、黄某丽31037.82元(8343.5元/年×24年×31%÷2人)+被扶养人陈秀华7759.46元(8343.5元/年×12年×31%÷4人],综上,苏亚碧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11146.94元。

7.伤残鉴定费,苏亚碧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系苏亚碧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有相关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辅助器具费,苏亚碧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座便椅和腋下拐杖(辅助器具)共计500元,有医院的医嘱及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关于交通费,苏亚碧、黄某丽和黄某辉分别主张交通费1000元、500元、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有差异,原审法院分别酌情800元、300元、200元。

10.误工费,苏亚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苏亚碧为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亚碧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因此,苏亚碧的误工费为10315.76元(21891元/年÷365天×(157天+15天)]。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苏亚碧伤残,给苏亚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苏亚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300元。

12.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苏亚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1011元;苏亚碧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苏亚碧为认定车损支出的实际费用,该两项费用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亚碧的合理损失合计有186402.7元(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2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6.9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315.76+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黄某丽的合理损失合计有2274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黄某辉合计有878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全部损失合计为217922.7元(186402.7元+22740元+8780元)元,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因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已赔偿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损失,故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再请求陈彩良、陈兴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彩良、陈兴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6402.7元给苏亚碧。二、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2740元给黄某丽。三、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780元给黄某辉。四、驳回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1元(苏亚碧已预付),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负担4568元,苏亚碧承担283元,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行支付给苏亚碧。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苏亚碧各项损失的上诉意见:1.苏亚碧不构成八级伤残。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苏亚碧重新鉴定的申请。2.原审认定苏亚碧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0500元是错误的。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15支,但苏亚碧提供的发票是30支(共10500元),因此,15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525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苏亚碧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苏亚碧是农村人口,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查明,苏亚碧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属,因此,苏亚碧的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根据新的伤残等级确定。二、对黄某丽各项损失的上诉意见。1.黄某丽存在挂床情况,应当剔除黄某丽挂床的各项费用。根据医院的诊断诊断明书,黄某丽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可能受伤住院92天,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黄某丽该类伤情治疗时间一般约为20天,黄某丽的住院时间远超过了上述诊疗指南,存在挂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黄某丽住院时的每日清单,以查清黄某丽的实际住院情况。黄某丽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均应剔除挂床的实际住院天数。三、对黄某辉各项损失的上诉意见:根据黄某辉的伤情,黄某辉也存挂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黄某辉的每日住院清单,以确定黄某辉的伙食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100000元给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上诉费按不服金额117922.7元缴交。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承担。

被上诉人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1.苏亚碧的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亚碧不构成上述伤残等级,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2.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10500元,医院的证明支数和发票的支数不同,是因为平常送去医院的是20g/瓶,这次送去的是10g/瓶,人血白蛋白是医院让送过去的,不是当事人自己去外面购买的。3.苏亚碧的护理费也是正确的。4.黄某丽、黄某辉的住院情况真实,不存在挂床的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陈彩良、陈兴谊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一、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陈彩良、陈兴谊连带赔偿苏亚碧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01923.55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陈彩良、陈兴谊连带赔偿黄某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40元;3.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陈彩良、陈兴谊连带赔偿黄某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80元;4.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陈彩良、陈兴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审期间,苏亚碧提供吴川市伟达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该发票载明苏亚碧向吴川市伟达医药有限公司购买30瓶规格为10g/瓶的人血白蛋白,总金额为10500元。二审期间,苏亚碧向本院提供了茂名市中医院的《说明》1份,具体内容为:苏亚碧于2014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茂名市中医院骨二科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共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15支,是以规格为20g/瓶计算的。

三、2014年7月11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苏亚碧车祸致伤后,右大腿前内侧13×15㎝范围内增生性瘢痕,左大腿前内侧至左膝内侧31×25㎝大范围瘢痕形成,左小腿中段(前、后、内、外侧)凹陷性瘢痕形成,左踝关节9×3㎝增生性瘢痕,总面积约997㎝2,计算得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6.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规定,评定苏亚碧双下肢皮肤撕脱伤致大范围瘢痕形成的损伤构成交通Ⅹ(十)级伤残。2.苏亚碧车祸致伤后,导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检验,卧姿左腿无法自行抬高,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度正常,左踝关节与左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检验见左足趾无法活动,肌电图检测其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不完全损害,肌电图检测结果与法医检验所见相符,苏亚碧左腿功能已大部分丧失,计算得左侧肢体功能丧失程度为60%,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规定,苏亚碧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神经、腓总神经不完全损害构成交通Ⅷ(八)级伤残。原审期间,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苏亚碧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为:1.司法鉴定是苏亚碧单方委托,没有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人员在场,不确定鉴定的公平性。2.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C.8.2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据此,在计算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时,必须是关节丧失功能程度乘以相关权重指数。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苏亚碧一肢功能丧失功能60%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膝关节功能仅占一肢功能的0.28,若苏亚碧的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0%,则一肢功能仅丧失16.8%,达不到八级伤残的标准。第三,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附录A:关节活动检测方法之规定,骨关节操作的检查,是以检查被动活动度为主,单侧操作必须检查健侧,并以健侧检查正常参考值。但苏亚碧提供的鉴定书并没有鉴定健侧,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的规定,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二审期间,本院去函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苏亚碧伤残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2015年6月1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以《关于苏亚碧伤残鉴定的说明》(广中司鉴(2015)函字第42号)函复本院,具体内容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C.8.2的规定,踝关节占一侧肢体功能为12%,膝关节占一侧肢体功能为28%,髋关节占一侧肢体功能为60%。苏亚碧左踝关节固定于跖曲130°,则其踝关节功能全部丧失;左膝关节能轻微活动,则其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了100%(膝功能丧失为屈曲+伸展两项功能的总和构成)。苏亚碧的膝关节与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侧肢体功能为12%+28%=40%。2.苏亚碧因车祸损伤了左胫神经及左腓总神经,检查见其卧姿左腿无法抬高,被活动度正常,则其因神经受损而导致左腿肌肉无法主动完成左髋关节的前屈、后伸功能,因苏亚碧的髋关节解剖结构没有遭到破坏,故其被活动度是正常的,这符合苏亚碧的病理表现。但苏亚碧只是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度正常,主活动度不能。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的C.6.4: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中,明确标明了各种情况下关节活动度的计算方法,包括各种肌力情况下,如何计算髋关节的活动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价方法,是目前最新最权威的关节活动度计算公式和方法,请参阅。苏亚碧左足趾经检验无法活动,为左胫神经及左腓总神经损伤所导致,肌电图检测结果与临床表现及法医检验相符合,证实了苏亚碧左下肢神经损害的存在。左髋关节占一侧肢体功能的60%,髋关节分为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六个方面的功能,苏亚碧卧姿无法抬高左腿,结合其左下肢神经受损的事实,判断其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基本为1/3,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一侧肢体功能为:1/3×60%=20%。则苏亚碧左下肢三大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为:12%+28%+20%=60%。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规定,评定苏亚碧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不完全损害的损伤构成交通Ⅷ(八)级伤残是正确的。

四、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申请,向茂名市中医院分别调取了黄某丽、黄某辉的《每日清单》。黄某丽的《每日清单》显示,黄某丽2014年1月14日入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期间,均有用药治疗记录。黄某辉的《每日清单》显示,黄某辉住院期间最后一次用药治疗记录是在2014年1月26日。黄某辉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期间,只产生Ⅱ级护理费、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检查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苏亚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按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多级伤残标准计算;2.原审核定的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正确有;3.苏亚碧的护理费能否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4.黄某丽、黄某辉是否存在挂床情况。

一、关于苏亚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按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多级伤残标准计算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苏亚碧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对苏亚碧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要求按新的伤残等级重新确定苏亚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的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苏亚碧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对苏亚碧进行检验鉴定,并结合苏亚碧的病历、影像资料,认为苏亚碧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以及4.10.11的规定,构成交通一项八级及一项十级伤残。第三,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质疑的问题去函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该所针对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质疑进行了说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的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亚碧不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审参照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多级伤残标准,核定苏亚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苏亚碧的上述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核定的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为5250元。经查,茂名市中医院医嘱苏亚碧外购15瓶规格为20g/瓶的人血白蛋白使用。苏亚碧实际上购买了30瓶规格为10g/瓶的人血白蛋白,用去10500元。本院认为,苏亚碧购买、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的总量,与茂名市中医院医嘱其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总量一致,因此,原审认定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10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苏亚碧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25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亚碧的护理费能否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苏亚碧的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苏亚碧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金武护理,而苏亚碧没有提供黄金武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根据苏亚碧的伤情,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黄某辉、黄某丽是否存在挂床情况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黄某丽、黄某辉存在挂床情况,黄某丽、黄某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剔除挂床的天数。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黄某辉因本案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1.1的规定,肢体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从本院调取的黄某辉的《每日清单》来看,黄某辉住院期间最后一次用药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从黄某辉2014年1月14日入院至2014年1月26日止,黄某辉的住院天数为12天,这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1.1规定的肢体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的天数基本吻合,因此,黄某辉的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2天。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要求按黄某辉的合理住院天数重新核算黄某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天数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共12天。黄某辉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应为1440元(120元/天×12天×1人),营养费应为400元。第二,从本院调取的黄某丽的《每日清单》来看,从黄某丽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均有用药治疗的记录,因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黄某丽存在挂床情况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重新核定黄某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苏亚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86402.7元(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2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6.9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315.76+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黄某丽的损失为2274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黄某辉的损失为33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损失合计为212482.7元(186402.7元+22740元+3340元)元。粤K16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陈彩良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保粤K16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损失未超出粤K16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对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即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186402.7元给苏亚碧,赔偿22740元给黄某丽,赔偿3340元给黄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40给黄某辉。

四、驳回苏亚碧、黄某丽、黄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487元,苏亚碧负担364元。苏亚碧已预付一案案件受理费48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迳付给苏亚碧,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61元,苏亚碧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61元,苏亚碧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迳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黎湛红

审判员庞健军

代理审判员张茹

书记员:

书记员许增海

张淑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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