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754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廖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在历,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闫在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志鹏、代理审判员万人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在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卡号:×××。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零九元七分。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零九元七分,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
被告闫在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闫在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持卡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
2008年9月3日,闫在历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闫在历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闫在历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闫在历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建设银行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闫在历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闫在历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闫在历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闫在历承担还款责任。闫在历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闫在历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闫在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闫在历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建设银行另有规定外,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建设银行可因闫在历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闫在历信用额度或信用卡等级,并通知闫在历。闫在历如不愿调高额度或信用卡等级,可要求建设银行恢复。闫在历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闫在历和建设银行双方所同意,任何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如闫在历任何信息发生变更,应于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更改,否则闫在历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各种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建设银行通过闫在历所留信息无法与闫在历取得有效联系的,建设银行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分期期数、手续费收取标准等业务规则以建设银行网点、网站、电子银行等渠道的公示内容及闫在历、建设银行双方的其他约定为准。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分期业务规则进行变更。若闫在历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当期账单日后十五日内向建设银行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建设银行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过期查询导致的损失由闫在历承担。对已提出疑义的交易,闫在历仍应按期偿还对账单所列应还款项。建设银行应协助核实,如经查实交易存在,闫在历应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承担该项交易款及可能导致的损失。闫在历与商户或其他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闫在历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欠款。闫在历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闫在历应承担责任并授权建设银行从闫在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若闫在历主动申请销卡或要求停卡,或闫在历不履行债务,或闫在历信用卡被停卡,或建设银行认为闫在历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闫在历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闫在历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闫在历同意,建设银行有权对《章程》、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闫在历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调整,提前45天以上公告后施行,无需再行通知闫在历。本协议经闫在历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自建设银行批准闫在历申请并发放信用卡之日起生效。
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闫在历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闫在历使用,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闫在历因透支产生应付人民币欠款四万四千五百零九元七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闫在历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闫在历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构成违约。闫在历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闫在历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闫在历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闫在历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在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零九元七分,并按照《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闫在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闫在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审判长杨淑云
审判员田志鹏
代理审判员万人瑞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