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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传爱与崔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鲁0322民初269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04
案件内容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2民初2695号

当事人:

原告:吕传爱,女,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静,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延安,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吕传爱与被告崔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爱的诉讼代理人柴静,被告崔延安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03.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福田商砼搅拌车沿张田路由南向北行至蔡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直行通过路口的石保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崔延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可被告系涉案货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险及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8000.00元垫付款的主张。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685.60元。

被告崔延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主张本人系涉案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8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作出解释,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崔延安作为涉案商砼搅拌车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承担100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的剩余损失为185685.60元(195685.60-10000.00)。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崔延安承担原告交强险外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该交强险外责任为医疗费129979.92元(185685.60×70%)。被告崔延安承担的上述两部分责任共计医疗费139979.92元(10000.00+129979.92)。因被告崔延安已支付原告部分垫付款,故相应责任应予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延安赔偿原告吕传爱医疗费139979.92元,扣除已垫付款48000.00元,余款919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0元,由原告吕传爱负担204.00元,由被告崔延安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克让

书记员:

书记员韩凤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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