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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淮少刑初字第7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6-16
案件内容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林,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林林的母亲郭某某与邻居卫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被告人李林林闻讯后赶到现场拉着被害人卫某某的胳膊将其甩到路边沟子里,致被害人卫某某颈部脊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林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4)07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林林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卫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卫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林林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韩淑珍

书记员:

书记员张恒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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