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131号
当事人:
原告:王芝琦,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中健银座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滩溪路310号祥源广场A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FQ611。
法定代表人:孙晓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芝琦诉被告合肥中健银座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健银座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芝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法给与原告三倍赔偿原告交付的1000元健身卡定金;二、要求被告做出书面声明并向原告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在被告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滨湖银泰城分店(以下简称滨湖银泰店)处意向办理健身卡,会籍顾问刘恒亮代表被告向原告推销三年全城通卡,费用总计5080元。原告提出后续有出国安排,会籍顾问承诺后续可办理转卡且其拥有品牌渠道。他会帮忙将卡转出。会籍顾问以活动期紧迫、名额稀少为由催促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之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频繁出国,这期间会籍顾问便自行支付了余款4080元,但会籍顾问并未提供给原告任何缴费凭证,也未将卡交送到原告手中,其至连卡号未告知原告。由于后续原告一直没有回国打算,便在6月告知会籍顾问将卡转出,但是其在3个月时间内都未将卡成功转出。原告和其沟通时,其以已经离职为由让原告继续等待,后期沟通过程中,其态度恶劣并把原告的微信直接拉黑了。
无奈,原告找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系统查看,发现该张健身卡并未按照当初约定设置成全城通用卡而是被做成单店卡。单店卡仅限于在被告处可以使用,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张健身卡依然留放在已经离职的会籍顾问刘恒亮手里,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补卡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
被告合肥中健银座健身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在合肥中健银座健身有限公司滨湖银泰城店刷卡支付1000元定金。此定金用于日后原告办理合肥全城通三年卡所用。但是原告在支付完定金后,三个月内迟迟未将尾款4080元补齐,门店销售对原告一直保持联系,进行尾款催缴。后原告又以将要出国为由,告诉被告门店销售将不再支付尾款,希望可以将1000元定金退还。可是由于时间过长,门店销售拉黑原告。导致原告情绪上较为生气,所以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绝并且积极配合原告采取正常法律途径程序。2、因为中健银座健身合肥全城通卡在中健银座健身任何一家门店都可以办理补卡,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补齐尾款的情况下,私自前往中健银座健身合肥星达城店进行补卡手续,被门店工作人员发现及时反映给门店运营经理,门店运营发现原告只交付定金并未全款,所有拒绝了原告补卡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有去其他门店进行补卡咨询,不然是拿不到被告公司系统操作截图,此可证明原告在明知没有补全尾款而进行的补卡违规操作。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1000元定金私自办理合肥滨湖银泰城三年卡的操作。因为根据合同内容、会员姓名、手机号码、证件号码均不是原告信息。此份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所拍。所以原告在对于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未按约定办理全城通卡一说不属实。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所有法律范围内的程序操作,并且不愿意占有国家公共资源,私下已经对原告进行安抚和解说,同意退还其支付的1000元定金。可是原告不依不饶非要被告偿还双倍甚至三倍退款。被告也只能无奈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辩解。
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滨湖银泰城分店会籍顾问刘恒亮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办理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的合肥全城通三年卡,费用总计5080元。
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元,剩余费用未支付。
自2019年7月起,原告经与刘恒亮及被告协商退费事宜未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信息、中键系统查询截图、会籍销售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芝琦与被告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后,未在支付剩余款项,且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按已收款项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芝琦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芝琦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中健银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玮
书记员:
书记员陈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